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

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1民初282号
原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镇济微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柴加灵,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共计104483.2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济宁公司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请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29日分别签订了《矿渣粉仓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矿渣烘干机配电室制作安装合同》和《磨机厂房及防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对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77500元,现被告已付473016.8元,尚欠原告104483.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济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矿渣粉仓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证据二、《原料库/散装库制作安装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合同总工程量和合同总额289000元,经过被告予以确认。
证据三、《矿渣烘干机配电室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及往来销售单据目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证据四、《磨机厂房及防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283000元,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证据五、《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中确认了《矿渣粉仓房结构的制作安装合同》《矿渣烘干机配电室制作安装合同》和《磨机厂房及防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金额;2.2017年11月17日被告在《费用报销单》的备注栏和领导审批栏中确认三份合同的金额为577500元,被告已付473016.8元,尚欠原告104483.2元。
被告华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宣读被告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加灵的询问笔录,华隆公司表示对于起诉的事实均认可,但是公司无钱,无力偿还。原告济宁公司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宁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矿渣粉仓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矿渣烘干机配电室制作安装合同》,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磨机厂房及防雨棚制作安装合同》。济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2017年11月17日,华隆公司与济宁公司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577500元,已付473016.8元,尚欠104483.2元。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华隆公司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对原告济宁公司起诉的事实均认可,且济宁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济宁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济宁公司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华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济宁公司要求华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44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济宁公司在请求华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基础上请求华隆公司支付利息,实质上是要求华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华隆公司在《费用报销单》上确认欠款104483.2元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故济宁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0448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04483.2元及利息(以10448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哈尔滨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和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