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23民初12号
原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济微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新疆鼎泽凯(巴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吾县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吐葫芦乡甘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被告:王文盛,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恒通公司)与被告伊吾县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通公司)、***、王文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被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被告王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通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59,0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汇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保全费用13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3.判令被告***与汇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S/F双层罐购销合同》并由原告承揽安装。2018年5月1日,双方就S/F双层罐购销及安装工程完成竣工并交接。经双方结算,被告汇通公司欠原告工人工资159,080元,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汇通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原告59,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否则,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并且承担因索要工资产生的路途、吃住、律师等所有费用。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为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汇通公司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及双方达成欠款协议均无异议,欠款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159,000元,已经由王文盛用×××号车辆抵偿了恒通公司的公冶学猛,公冶学猛已将车开走。2019年1月,我公司与王文盛进行工程结算时,将包括案涉的工程款159,000元全部支付给了王文盛,王文盛出具了收条,并且在收条上注明了他用车辆抵给了公冶学猛。王文盛在与公冶学猛达成抵偿协议后告知了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善意的将涉案的工程款结算给王文盛,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文盛辩称,2018年3月,我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工程施工协议,公冶学猛挂靠原告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双层罐购销安装合同,2018年8月,公冶学猛找到我说自己腿部有残疾,让我给他一辆自动挡的车抵工程款,让我找***要钱,我要求签协议,他说他先将车开走再签协议,后面我再找他,他不接电话。现在他起诉,我认为他有诈骗的嫌疑,我现在才知道当时他给我的协议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公冶学猛代表恒通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S/F双层罐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从恒通公司定购储蓄罐4台,每台单价35,000元,并由恒通公司进行安装施工,费用共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冶学猛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1日,恒通公司与汇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交接,双方签订工程交接证书,确定恒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018年5月14日,汇通公司与公冶学猛达成欠款协议,确定汇通公司欠付公冶学猛159,086元,双方约定汇通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前支付59,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每天2%计算,并由汇通公司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公冶学猛索款发生的路途、吃住、工资、律师等所有费用,同时,***提供担保。在汇通公司与公冶学猛签订欠款协议前,公冶学猛、***、王文盛口头协商,由王文盛代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公冶学猛与王文盛协商,以王文盛抵账得来的×××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给公冶学猛,公冶学猛将车辆开走数日后给王文盛打电话,称其经过咨询,车辆现在的价值为7-8万元,如果抵账最多10万元,王文盛未同意,公冶学猛至今未向王文盛返还车辆。恒通公司因汇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提起诉讼。
另查,恒通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汇通公司银行存款16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新2223财保3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汇通公司银行存款16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恒通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1320元,为提供担保购买财产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恒通公司委托新疆鼎泽凯(巴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金才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服务费8500元。
再查,2019年1月15日,王文盛向汇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汇通公司工程款1380,000元,其中包括公冶学猛油罐改造款159,000元,并备注王文盛用×××号车辆抵给公冶学猛。
以上事实有恒通公司提交的恒通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S/F双层罐订货合同》、工程交接证书、欠款协议、王文盛与公冶学猛的通话录音;公冶学猛、***、王文盛的现场录音;本院(2020)新2223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恒通公司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收据、财产保全保险费的发票、律师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汇通公司提交王文盛出具的收条、×××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铭牌,用于证明王文盛用×××号车辆抵给公冶学猛,折抵了恒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经质证,恒通公司对收条不予认可,王文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汇通公司提交的收条仅能证实汇通公司与王文盛之间的结算情况及汇通公司将欠付恒通公司的工程款159,000元支付给王文盛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文盛以×××号车辆折抵案涉工程款15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王文盛提交与哈密市泰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具的欠条、公冶学猛与汇通公司及***签订的欠款协议复印件、证人李希军的证言,用于证明王文盛将抵账所得的×××号车辆抵给公冶学猛,折抵了汇通公司欠付恒通公司的159,000元工程款。经质证,恒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文盛与哈密市泰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哈密市泰承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出具的欠条,因恒通公司不予认可,王文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认定。公冶学猛与汇通公司及***签订的欠款协议复印件,该证据与恒通公司提交的欠款协议一致,但并不能证明王文盛以×××号车辆折抵了汇通公司欠付恒通公司的159,000元工程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李希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汇通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59,000元是否已由王文盛代为履行完毕。恒通公司、王文盛均主张王文盛已用车辆折抵了该笔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文盛与公冶学猛只是协商以王文盛抵账得来的车辆抵给公冶学猛,但双方最终并未对车辆折抵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恒通公司、王文盛的主张不予采纳。恒通公司要求汇通公司支付159,080元,在公冶学猛与汇通公司达成的欠款协议中虽载明汇通公司欠付公冶学猛159,086元,但双方在约定付款金额及时间时确定的金额为159,000元,汇通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应为15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汇通公司与恒通公司、王文盛约定由王文盛向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王文盛并未完成向恒通公司的付款,因此,汇通公司应向恒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59,000元的责任。恒通公司要求汇通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公冶学猛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中约定,如汇通公司逾期付款,从2018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每天2%计算,本院按照双方约定,依法确定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计算。恒通公司要求汇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公冶学猛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中约定,如汇通公司逾期付款,则承担因索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恒通公司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1320元,为提供担保购买财产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8500元,按照约定,汇通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恒通公司要求***与汇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作为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通公司进行结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汇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冶学猛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中,***为汇通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汇通公司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公冶学猛与***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工程款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12月20日,恒通公司未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恒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通公司应向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00元及利息,对恒通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恒通公司要求汇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恒通公司要求***与汇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吾县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计算);
二、被告伊吾县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0,320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由被告伊吾县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鹏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