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彦明泵业有限公司

原告周逢春与被告公主岭市彦明泵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81民初226号
原告:周逢春,男,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彦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彦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周逢春与被告公主岭市彦明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明泵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执行劳动保证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彦明泵业负担。事实与理由:周逢春在陈某某承包的彦明泵业和荣翔配件两个工地任技术员,约定每月工资13000元,在彦明泵业工资为102500元,应认为周逢春在彦明泵业工地任职期间的工资,本院(2017)吉03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无法分清两个工地各欠多少劳务费为由,支持彦明泵业的异议请求,中止对彦明泵业交存的100000元保证金的执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续执行。
彦明泵业辩称,异议裁定正确无误,应驳回周逢春的诉请;周逢春是彦明泵业工地从事土建工程的技术员,其于2014年4月开始在彦明泵业工地处工作,因其工作重大错误导致工程出现质量技术问题,彦明泵业于2014年6月25日与监理公司联合出具书面通知明确要求停止周逢春的工作并且更换新的技术人员,自此以后周逢春就已不在彦明泵业的泵业工地工作,周逢春在彦明泵业工地工作两个月的工资,彦明泵业已通过陈某某给予周逢春工资款19000元,故周逢春主张的所欠工资款113000元与彦明泵业泵业工地无关,所以不应执行彦明泵业交存的100000元劳动保障金,应驳回周逢春的诉请,并且诉讼费由周逢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周逢春在陈某某承包的彦明泵业工地、荣翔配件厂工地任技术员,因拖欠劳动报酬,周逢春讼至法院,诉讼中,本院以(2015)公民二初字第97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某某的劳动保证金100000元,并向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分局下达了协助冻结通知书,该100000元劳动保证金系2014年由发包方彦明泵业向指定帐户交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逢春分别于2014、2015年在陈某某承包的荣翔汽车配件厂、彦明泵业厂房建筑工地做技术员,经结算,陈某某尚欠周逢春劳动报酬113000元未支付,陈某某为其出具欠据,其中80000元欠据载明上款系周逢春2014年彦明泵业、荣翔汽配工程农民工工资。
周逢春依据生效的(2016)吉03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381执886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0381执8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100000元。彦明泵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100000元劳动保证金的执行,本院作出(2017)吉03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100000元的执行,周逢春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周逢春申请执行的内容系陈某某所拖欠的劳务费,彦明泵业交存的劳动保证金100000元,是为保证发包工程不拖劳务费用,系专用款项,非陈某某个人财产,周逢春亦无证据证实该保证金已转化为陈某某到期债权,故扣划彦明泵业预交的100000元劳动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周逢春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逢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逢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丽丽
代理审判员  冯 亮
人民陪审员  赵炳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