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彦明泵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彦明泵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民终8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晓伟,男,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公主岭市彦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彦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孝,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彦明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明泵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晓伟,被上诉人彦明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元、耿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以借款6万元抵工程款,***、***不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本案所谓6万元借款,实为彦明泵业公司欠***、***工程款的一部分,不是借款法律关系。一审忽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为借贷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情形下,判决***、***给付该6万元款项的利息,既不合情理,也不公平,应予改判。
彦明泵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彦明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工程款写成玻璃定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诈取上诉人18万元的意思表示。彦明泵业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给付的工程款,***、***要求以借款抵工程款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彦明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退回6万元定金,给付彦明泵业公司违约金18万元。事实和理由:***、***为彦明泵业公司总装车间玻璃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21日,彦明泵业公司交付***、***6万元定金,约定此二人于2015年8月1日前将玻璃幕工程所需玻璃运至工地现场,否则应返还6万元本金,按6万元的3倍赔偿彦明泵业公司,到货日期以刘彦明验收为准。***、***逾期二个多月未履行义务,给彦明泵业公司造成很大经营损失。
***、***在一审中答辩称,1.***、***已完成玻璃幕墙及牌匾工程70%的工程量,彦明泵业公司不按工程进度付款,所支付工程款不足50%,尚欠二施工人工程款1281400元,二施工人高息借贷垫付工程款。本案的6万元为彦明泵业公司返还的工程款,不是工程定金,彦明泵业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所签定金合同无效。2.***、***为保证工程进度,已经订购了玻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加工完成1341平方米,价值181035元,但已无力支付玻璃款、安装费、运费等,无奈向彦明泵业公司催要工程款;彦明泵业公司给付6万元,但要求必须把工程款写成定金收条,并规定了3倍的赔偿,该约定实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彦明泵业公司构成乘人之危,该约定应予撤销。3.彦明泵业公司故意将玻璃运至工地现场的时间强加至极限,在该期限内仅能完成安装玻璃的相关准备工作,未及实施安装约定的工期已经经过,实为获取高额赔偿之举。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本案定金应为1.8万元,双倍返还也不过3.6万元,彦明泵业公司主张返还6万元定金不成立。另依照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定金和违约金只能人选其一。4.彦明泵业公司无故变更玻璃规格,意味着***、***原定作的18万元玻璃作废,重新加工在有限的几日无法做到,该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5.彦明泵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在先,无故变更合同约定,造成工程无法进行,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是由彦明泵业公司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应驳回彦明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公主岭市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彦明泵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是彦明泵业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基础及轻钢结构,另承包人***与彦明泵业公司口头协议工程包括玻璃幕及内部装饰。2015年5月25日,***与***签订玻璃幕墙及牌匾装饰工程合同,***把玻璃幕墙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装玻璃幕墙需要购买玻璃,因***资金紧张,要求彦明泵业公司提供资金帮助,但彦明泵业公司怕耽误其工程进度,要求***出具写明收定金6万元的收条,并约定了玻璃进驻工地的期限。在庭审中,彦明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明及***均承认定金6万元实际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彦明泵业公司与***均承认定金6万元真实意思为借款,***应给付彦明泵业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6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自2015年7月计算至2016年4月为1957.5元。***在***出具的收条中作为中保人为***借款担保,该收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并适用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彦明泵业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957.5元;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1350元,彦明泵业公司负担3350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彦明泵业公司与***在2015年7月21日的收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一审据此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按照出具收条时的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一定期限的利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较好地平衡了借贷双方的民事权益,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应予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判决其对本案借款利息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彦明泵业公司向***出借的款项,与***、***主张的工程款,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且彦明泵业公司以不欠工程款为由不同意抵消,对***、***提出的抵消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本案借贷双方为彦明泵业公司及***,一方为公司法人,另一方为自然人,并非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应予纠正,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士木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田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