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上诉人290000元。其理由为:被上诉人获得290000元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赔偿款2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7时许,***驾驶辽K117**号(辽K17**)挂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邮政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的***驾驶的吉B71A**号车相撞,造成***、***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辽K117**号(辽K17**)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吉B71A**号车的所有人为荣德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荣德公司将赔偿款中的38万元交给了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员***代管,2015年2月2日***把9万元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2月14日***将其代管的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款2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但***未给付死者家属,后死者***家属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荣德公司及***索要剩余赔偿,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辽031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家属共计171005.3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9万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再次赔付给死者***家属171005.30元。赔付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荣德公司及***行驶追偿权,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8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判令荣德公司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171005.30元。故荣德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义务,此前荣德公司给付***的29万元被***非法据为己有,取得无任何依据,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7时许,案外人***驾驶辽K117**号(辽K17**)挂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邮政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的案外人***驾驶的吉B719**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K1179A号(辽K17**)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吉B719**号车的所有人为荣德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的继承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辽031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查明,荣德公司将吉B719**号车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交付于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员***代管,2015年2月2日***将其中的9万元支付给***的继承人,2015年2月14日***将剩余29万元支付***。同时认为荣德公司在没有对***的继承人进行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将赔偿款支付给荣德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付***继承人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继承人171005.3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9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上述赔偿款向荣德公司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吉028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2月14日,***将代管的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款2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该案判决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吉02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改判荣德公司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171005.30元。
另,***表示其收到***给付的29万元后,作为雇主已于2015年2月14日赔偿给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的继承人**,同时***所有的辽K117**号(辽K17**)挂车在该事故中存在车损,根据其与荣德公司的口头约定,二者款项与29万元相抵,荣德公司予以否认。荣德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7)辽0302民初6417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所有人为辽阳市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名下的车辆辽K117**号(辽K17**挂)。荣德公司交纳保全费1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的继承人对肇事车辆及其承保公司的赔偿纠纷已经诉讼,且赔偿义务人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完毕,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未经诉讼确定其赔偿义务时已将赔偿款实际给付荣德公司,但业已经诉讼由荣德公司将该款返还,现荣德公司取得涉案29万元的债权,在荣德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中交通肇事赔偿款29万元经确认为应予支付的死者***的继承人的赔偿款,***表示其收到29万元后赔偿给另一死者***的继承人,但该29万元的给付虽基于雇主***对雇员***的赔偿义务,但与荣德公司所给付的29万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亦无双方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荣德公司予以否认,对于***抗辩的对于***继承人的赔偿及车损问题,如有异议,应另行解决,故***获得29万元使荣德公司的利益受损,其取得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2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6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转给***继承人**的鞍山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转帐业务凭证(业务公章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的复印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查,荣德公司因本次事故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41.2万元,该款应支付事故受害人。2015年2月2日其通过***支付给死者***家属9万元,2月14日***将其代管的29万元支付给***后,当天***即通过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继承人**。后案外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荣德公司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吉02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判决荣德公司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171005.30元。故荣德公司共收款41.2万元,付款9万+29万+17.100530万元共计551005.30元,其实际多支付事故理赔款13900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应对荣德公司多支付的理赔款负返还责任,原审法院对返还总数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13900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620元,由***负担3658元,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负担2712元,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盈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