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

磐石市荣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磐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磐石市荣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建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磐石市荣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荣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建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石市荣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1年9月25日早四点摔倒,已经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磐劳人仲字(2012)第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判决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个月工资。
被告***辩称,要求依据仲裁裁决书判决。
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起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1年9月25日早4点摔伤,经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磐人社工认决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个月工资,提交的证据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不适用工伤待遇,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是6,100.00元,但实际给付工资7,560.00元,中间的差额1,460.00元是给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应从判决应给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多给付的是被告丈夫为原告单位照相等其他收入,与工资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多给付的是工资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起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1年9月25日早4点摔伤,经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磐人社工认决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磐劳人仲字(2012)第38号裁决书裁决事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磐劳人仲字(2012)第38号裁决书裁决的相关事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在仲裁期间没有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在仲裁期间及诉讼期间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标准,要求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个月,于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多给付被告工资1,460.00元是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磐石市荣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终止原告磐石市荣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磐石市荣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2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5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7.09元、医疗费10,165.30元、鉴定费260.00元、交通费63.00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4,356.60元,以上各项合计62,691.99元;
四、原告和被告按照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数额共同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和停工留薪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磐石市荣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