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84民初1572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军。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建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71,005.3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7时许,祝开宝驾驶辽K1179A号(辽k179A挂)挂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邮政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的***驾驶的吉B71A18号货车相撞,造成祝开宝、***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吉B71A1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全额理赔款422,000.00元全部赔付给被保险人被告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后被告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将理赔款中的380,000.00元交由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员***代管,2015年2月2日***把人民币90,000.00元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2015年2月14日***将代管的29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将上述全部款项赔付给死者***家属。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赔付给死者家属120,000.00元,后死者***家属起诉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索要剩余赔偿,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6)辽031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死者***、***、高峰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211,005.30元,合计261,005.3元,扣除之前已赔付90,000.00元,尚需支付171,005.30元。此款原告履行完毕,现依据该判决及相关法律法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望法院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已经支付给我公司的理赔款422,000.00元有误,实际支付给我公司的理赔款是412,000.00元。我公司在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时已经支付给***395,000.00元,远远超出应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数额,故此款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原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荣德公司了,没有给***,因此不应找***要,应该向荣德公司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时许,祝开宝驾驶辽K1179A号(辽k179A挂)挂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邮政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的***驾驶的吉B71A18号货车相撞,造成祝开宝、***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辽K1179A号(辽k179A挂)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吉B71A1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荣德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全额理赔款412,000.00元全部交付给被保险人被告荣德公司,因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组织事故调解,被告荣德公司将原告给付理赔款中的380,000.00元交给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员***代管。2015年2月2日事故处理员***把人民币90,000.00元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2015年2月14日,***将代管的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款29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9日***先行支付给死者家属120,000.00元,收到的荣德公司支付的原告的赔偿款未予赔付。后死者***家属起诉原告及两被告等人索要剩余赔偿。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6)辽031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211,005.3元,合计261,005.30元,扣除90,000.00元,尚需赔偿171,005.30元;二、被告***及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峰死亡赔偿金329,190.70元,丧葬费23,155.00元,合计352,345.7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0,000.00元,尚需赔偿232,345.70元;三、驳回原告***、***、高峰要求被告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再次赔付给死者***家属171,005.30元。现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户名:***》、《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荣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荣德公司全部履行了交通事故的赔付义务,因在履行过程中部分义务违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鞍山市千山区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不足部分的义务是正确的,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重复支付的赔偿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就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诉请,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就返还义务的主体应如何确定问题,两被告各持己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磐石市公安交警大队就受害人家属主张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向投保人荣德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412,000.00元,荣德公司法人温建军将此款中的380,000.00元交给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员***代管,在调解过程中***先行支付给受害人家属90,000.00元,后又依据调解意见将剩余的29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收到后并未将原告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故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除赔偿已支付的90,000.00元,还应赔偿171,005.30元。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剩余部分的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故被告***应承担171,005.30元的返还义务,返还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而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其庭审中的自认及本案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德公司未实际占有原告的赔偿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71,005.30元;
被告磐石***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