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温建军,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并同时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作为一审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能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本案与***无关。二、本案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如果认定为不当得利,***并没有不当得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荣德公司。由于保险金已经转移占有了,并且钱为特殊种类物已经无法区分,荣德公司依法赔偿给***后,就应当认定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给了荣德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荣德公司追偿,而不应当向***追偿,***及其他二名受害人***家属及***家属获得荣德公司的赔偿是基于荣德公司是侵权责任的主体理应给予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荣德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与被害人***、***、***无关,荣德公司赔偿给***及其他二名受害人***家属及***家属共计395000元,加上保险公司赔偿的171005.3元,荣德公司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给三名受害人566005.5元。荣德公司应当赔偿给三位受害人568702.9元,***没有获得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荣德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赔偿,我公司是经过磐石市交警部门经过事故调解后,我公司依据调解后的协议书,经公安部门要求,通过公安部门人员将赔偿款支付给对方当事人。我公司并未占有该款项,或款给付被赔偿人,调解协议被其他法院撤销,撤销前我已经全部履行在交管部门的调解协议,本案中的款项应由实际占有人给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德公司连带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7100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时许,***驾驶辽K1179A号(辽K179A挂)挂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邮政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的***驾驶的吉B71A18号货车相撞,造成***、***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辽K1179A号(辽k179A挂)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吉B71A1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荣德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全额理赔款41.2万元全部交付给被保险人荣德公司,因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组织事故调解,荣德公司将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中的38万元交给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员***代管。2015年2月2日事故处理员***把9万元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2015年2月14日,***将代管的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款2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2014年10月9日***先行支付给死者家属12万元,收到的荣德公司支付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未予赔付。后死者***家属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两被告等人索要剩余赔偿。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6)辽031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峰精神损害抚慰5万元、死亡赔偿金211005.3元,合计261005.30元,扣除9万元,尚需赔偿171005.30元;二、***及辽阳市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高峰死亡赔偿金329190.70元,丧葬费23155.00元,合计352345.70元,扣除***已付的12万元,尚需赔偿232345.70元;三、驳回***、***、高峰要求荣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再次赔付给死者***家属171005.30元。现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与荣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荣德公司全部履行了交通事故的赔付义务,因在履行过程中部分义务违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鞍山市千山区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不足部分的义务是正确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返还重复支付的赔偿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就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诉请,***与荣德公司均无异议。但就返还义务的主体应如何确定问题,***与荣德公司各持己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磐石市公安交警大队就受害人家属主张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荣德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41.2万元,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建军将此款中的38万元交给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员***代管,在调解过程中***先行支付给受害人家属9万元,后又依据调解意见将剩余的29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收到后并未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故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除赔偿已支付的9万元,还应赔偿17100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剩余部分的实际占有人为***,故***应承担171005.3元的返还义务,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而***的抗辩主张与其庭审中的自认及本案的法律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荣德公司未实际占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71005.3元;二、荣德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荣德公司虽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荣德公司只有向死者***、***家属赔偿后才可领取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而本案荣德公司并未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审查该事实就向荣德公司支付保险金,故荣德公司取得该笔责任险并无合法根据。荣德公司取得该保险金后未直接给付死者***、***家属,导致太平洋保险公司又向死者***家属赔偿责任保险171005.3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荣德公司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荣德公司称涉案理赔款已全部给付***,故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构成本案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应为荣德公司,至于荣德公司领取理赔款后又交付给谁与本案无关,荣德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一审判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71005.3元不当,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
二、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71005.30元。
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照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