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源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11民初1091号
原告**某,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西果园)490号。
原告***,女,194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西果园)49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西果园)490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210423196902191217,满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旧堡东鞍山镇第一社区四方台委7栋1单元5层9号。系辽K1179A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闫玉扬,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月,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河南街金融小区。(系吉B71A18号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温建军,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吉兴住宅小区楼下。
负责人赵景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东,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望水台街道。
投资人傅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11011197103292052,系该运输队队长,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河东村3组。
委托代理人富海涛,男,满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系该运输队工作人员,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1组620号。
原告**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辽阳市太子河源通运输队(以下简称源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鞍千二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及被告孙某某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鞍民二终字第0098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扬,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月,被告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建军、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朝东、源通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富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是高振义的父亲,原告***是高振义的母亲,原告**是高振义的儿子,**某、***夫妻均是农村户口,共有四个子女,长子高振会、次子高振义、三子高振利、长女高春艳,高振义系城镇户口。2014年9月30日7时许,祝开宝驾驶辽K1179A号(辽K179A挂)挂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邮政所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停放的李景哲驾驶的吉B71A18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祝开宝、高振义死亡,李景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高振义坐在辽K1179A号车上。2014年10月28日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107号认定,祝开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景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振义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相关标准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高振义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对父亲**某的抚养费16107.75元、对母亲***的抚养费14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5140.75元。经查辽K1179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某、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源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承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此外,被告孙某某、源通运输队是高振义的雇主,当天运输钢轨。另查,吉B71A1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荣德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三原告理赔,不足部分其中70%由被告孙某某及源通运输队向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30%由被告荣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
被告孙某某辩称,首先,本案侵权人不包括答辩人(详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答辩人仅仅是作为实际侵权人的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其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与原告多次协商,整个过程不但有证人可以证实,而且形成了四份协议,无论这四份协议的效力如何,就事实来讲,说明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也可以推知双方对于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充分的认识。原告与答辩人于2015年2月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有答辩人及各原告的签字,该份协议在答辩人及各原告之间产生了效力,该协议的标的额为450000元,而根据原告诉求要求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也就是430598.5元,该协议中答辩人代替实际侵权人赔偿已经超过了侵权数额,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这个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整个过程都有交警参与,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双方也清楚。双方协议签订后,实际已从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再次,450000元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240000元就是特指被告中国人保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给付的款项,该款项可以冲抵答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协议双方可以全部放弃或者部分放弃自己的权利,只要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就应该予以尊重。退一步将,如果答辩人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240000元,亦应以合同之债起诉。如果原告认为这个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无论该合同是否存在撤销理由,撤销权都是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之诉,不能在侵权之诉中解决,应该驳回起诉,告知另诉。综上,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经就赔偿达成协议,至于协议是否合理,是否履行,都属于合同之债,因此,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另行起诉。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首先,答辩人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本案被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其次,答辩人已经在商险内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项目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最高限额的赔偿即20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某是1942年12月17日出生,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应赔偿8年是14318元,原告***是1941年2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159×7÷4=12528.25元。对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额度高,请法院酌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意见;再次,在本次赔款协商过程中,答辩人将赔款交给被保险人是经过了原告同意的。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荣德园林辩称,吉B71A18号货车由答辩人所有,李景哲系答辩人单位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由答辩人自愿承担。答辩人已经按照交警支队的调解协议,由交警刘志刚将290000元转账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将90000元直接给付给原告,合计给付原告380000元,答辩人已尽到赔偿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2015年1月20日,答辩人已将赔偿款110000元和商业险300000元给付了被告孙某某,赔偿金额一共是412000元,赔偿款我们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赔偿款是在交通队主持下进行的,并签署了调解书,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赔偿给被告,被告孙某某亦履行了调解义务。综上,答辩人已经履行调解义务,不应再进行赔付。
被告源通运输队辩称,首先,答辩人虽然是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某,答辩人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其次,本案原告亲属死者高振义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再次,虽然被告孙某某将其自有车辆辽K1179A货车挂靠在答辩人车队名下,但是该车是孙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享收益,自行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对于该货车经营答辩人不获取任何收益。连管理费也不收取。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显失公平。此外,答辩人投保了座位险,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赔偿款项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有不足部分则应由高振义的雇主即被告孙某某承担或对方车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依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辨清是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许,案外人祝开宝驾驶辽K1179A号(辽K179A挂)货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邮政所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停放的案外人李景哲驾驶的吉B71918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祝开宝、原告亲属高振义死亡,案外人李景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祝开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景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高振义无责任。
另查,死者高振义为城镇人口,出生于1967年10月3日,丧葬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23155元,死亡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511560元。原告**某系死者高振义的父亲,出生于1942年12月17日,生育四名子女,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159元×9年÷4人=16107.75元。原告***系死者高振义的母亲,出生于1941年2月16日,生育四名子女,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159元×7年÷4人=12528.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再查,辽K1179A号牵引车及辽K179A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挂靠于被告源通运输队,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牵引车及挂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辽K1179A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辽K179A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鞍山市源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吉B71A18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荣德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案外人李恩飞作为显名投保人,被告孙某某作为隐名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保为死者高振义投保《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240000元,其中“受益人信息”记载如下: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由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障内容”记载如下:第1组被保险人,人数:8人:1、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助,每人保险金额?24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
另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高振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8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某、**、被告孙某某、荣德公司法人温建军、交通事故另一位死者亲属在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经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承担30%,双方车主同意吉B71A18号货车保险赔偿金在协议额度内赔偿给死者高振义家属,死者祝开宝赔偿款由辽K1179A(辽K179A挂)车主直接赔偿(另各方赔偿限额自行达成协议)。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赔偿死者高振义的赔偿金增加到425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某、**与被告孙某某及孙某某妻子案外人李淑娜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死者高振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赔偿金额增加到450000元。现原告以各协议主体不全为由主张上述协议均无效。
另查,原、被告赔偿协议签订之后,案外人源通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将被告中国人保赔偿金额(含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全部给付辽K1179A实际车主即被告孙某某。被告荣德公司作为吉B71A18号货车的被保险人,将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的款项交付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员刘志刚代管,在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达成协议后刘志刚将其中的9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收到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赔偿款240000元后,2015年2月14日刘志刚将被告太平洋保险交其代管的2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孙某某。此前,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三原告120000元。至此,三原告收到被告孙某某给付赔偿款210000元,收到由被告中国人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原告**账户的《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240000元。
再查,被告中国人保出具的赔款协议记载,“关于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保的车号为RDAA2014227389(应为辽C1179A)的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9月30日出险,报案号C1179A(应为RDAA2014227389)的案件,经事故双/多方协商达成协议,同意将此事故赔偿款全部打入被保险人账户内,今后关于此事故有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孙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保险人处签名,三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在三者处签名。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某、***、**、孙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源通运输队及中国人保企业登记资料,荣德公司企业信息,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委会证明,高振义身份证复印件,**某、***、**居民户口簿,**甲、**乙、**丙、**丁身份信息;2、吉B71A18号货车登记信息,辽K1179A号(辽K179A挂)货车登记,祝开宝、李景哲驾驶人查询信息,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K1179A号(辽K179A挂)货车交强险保单;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四份调解书(2014年10月9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015年1月27日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2月2日协议书一份),2、收条两份,3、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保险保单一份,4、证人严林书面证言一份,5、证人刘某某当庭陈述;被告中国人保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有: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理赔计算书一份;被告荣德公司及被告源通运输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案外人祝开宝驾驶辽K1179A号(辽K179A挂)货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邮政所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停放的案外人李景哲驾驶的吉B71918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祝开宝、原告亲属高振义死亡,案外人李景哲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祝开宝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景哲承担次要责任,两人均为雇员,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辽K1179A号(辽K179A挂)货车实际车主即被告孙某某及挂靠车主被告源通运输队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由吉B71918号货车的车主即被告荣德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辽K1179A号牵引车及辽K179A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吉B71A1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某生活费1610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5140.75元一节,原告***系死者高振义的母亲,出生于1941年2月16日,生育四名子女,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159元×7年÷4人=12528.2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某生活费161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540196元。死者高振义为辽K1179A号货车上乘客,吉B71A18号货车保险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503351元的30%即15100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300000元)内赔付,剩余部分503351元的70%即352345.7元在辽K1179A号货车保险单位被告中国人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先予赔付,余款153598.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孙某某及挂靠车主被告源通运输队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孙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前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在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
关于各被告辩解其均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荣德公司在没有对原告进行实际赔付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先行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荣德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被告中国人保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付的保险金,是依据原告签署的赔偿协议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又将全部保险金支付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有赔偿义务,其理应将此款作为赔偿款向原告进行相应赔付,故被告中国人保的赔付没有过错且符合商业险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原告**某是1942年12月17日出生,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应赔偿8年是14318元一节,原告**某系死者高振义的父亲,出生于1942年12月17日,生育四名子女,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159元×9年÷4人=16107.75元,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孙某某辩称《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给死者高振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240000元,可以冲抵其补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的“受益人信息”及“保障内容”显示,该份保险设立的目的是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对被保险人及其亲属进行补偿,那么它的受益人不应是被保险人的雇主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投保的《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现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高振义指定过受益人,那么该笔赔偿款240000元应作为死者高振义的遗产由本案原告继承。被告孙某某与死者高振义只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并不具有亲属关系,被告孙某某并不是该笔款项240000元的受益人,故其辩称该笔款项可冲抵其赔偿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孙某某辩解其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各原告的签字,在被告孙某某及各原告之间产生了效力,该协议的标的额为450000元,赔偿已由侵权之债转换为合同之债一节,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达成的四份赔偿协议,主体并不完全,即被告孙某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处分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违反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故四份协议均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已经履行的应予返还,故原告收取的90000元应予返还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但为避免二次执行,该90000元可在本院确定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直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11005.3元合计261005.3元,扣除90000元,尚需赔偿171005.3元;
二、被告孙某某及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死亡赔偿金329190.7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352345.7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的120000元,尚需赔偿232345.7元。
三、驳回原告**某、***、**要求被告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1元,由被告磐石市荣德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承担4235元,由被告孙某某、辽阳市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承担5699元,由原告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
人民陪审员  项 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