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8民初2805号
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山尹村乡绿岛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富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任静,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岗当新村新港花园12-2-102。
法定代表人:任明英。
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德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防门款1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31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防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元氏县的盛元国际项目人防门的加工制作,合同总金额为22000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将人防门安装完毕,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毕后付到总款90%即198000元。合同约定余总款10%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一周内一次付清,但因被告原因导致至今未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且早已入住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仅付了110000元,仍欠原告人防门款110000元未付。被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防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元氏县的盛元国际项目人防门的加工制作,数量共计46樘,货款共计220000元(含1%配送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门框送到现场安装完毕付总货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防爆悬板活门和防护档窗板除外)付总货款的20%,安装完毕付总货款的40%,余10%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5月25日前原告将门框送到现场安装完毕,将门扇送到现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0%的货款,即11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110000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26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志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人防门盛元国际1-3#楼安装完毕,未油漆(未验收)。现该项目早已入住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组织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门框送到现场安装完毕,将门扇也送到现场,被告也已经依约支付了50%的货款即110000元。现原告已将合同约定人防门安装完毕,被告应支付全款的90%共计19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应支付88000元。因工程还未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人防门款88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新英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郭俊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