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兴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樊建朝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4民初2401号
原告河北兴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国际28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104332229K。
法定代表人张志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二街振兴街23号。
被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乡绿岛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820174-X。
法定代表人李富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樊建朝,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良厢村良中路11号,身份证号:130106195310120039。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任静,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兴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丰公司)、樊建朝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中、被告麒丰公司及被告樊建朝的委托代理人吴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诉称,被告樊建朝是被告麒丰公司主抓基建的负责人、董事,是原告主设计人员吴志敏的初中同学,曾多次委托吴志敏为其原厂设计工程建设施工图。2008年9月樊建朝通过吴志敏委托原告为麒丰公司在鹿泉市山尹村乡青山路5号的新建厂区设计绘制总平面图即环评图。由于双方直接负责人是老同学,被告又要求尽快出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口头约定按国家有关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设计费。被告取走设计图时称过两天就把设计费送来,所以没有完善交、收图手续。由于被告迟迟不付设计费,原告于2010年[案号(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04号]将被告麒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本案设计费及其他设计费。后因被告不承认相关事实,原告无奈撤诉。现原告找到了被告樊建朝以职务身份委托原告为麒丰公司设计绘制总平面图时向原告提供的草图尺寸,背后有樊建朝现场亲自书写字迹为证。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设计制图费50055元及法定滞纳金2008年10月1日至付清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赔偿原告(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04号案件诉讼费1766元,负担本案鉴定费1200元。
被告麒丰公司辩称,麒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图纸设计关系,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图纸,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樊建朝辩称,我无权代表麒丰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原告为麒丰公司设计图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诉的图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石家庄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以下简称人防厂)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中人防厂的委托代理人为樊建朝,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原告以人防厂、麒丰公司、丞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等,该案在审理期间,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共同到鹿泉市消防大队及鹿泉市环保局调查了解丞丰公司消防验收资料及麒丰公司的环境保护案卷,经翻阅麒丰公司环境保护的案卷,未发现有原告设计的图纸存在,也未发现卷宗内有原告名称在内的字眼。原告2011年8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分别以人防厂、麒丰公司、丞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其绘制的总平面图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建设单位为麒丰公司,工程名称为新建厂区,项目名称为扩建厂房。以此证明麒丰公司委派樊建朝委托原告为麒丰公司设计了环境评价用新厂区总平面图,但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樊建朝提供给原告的总平面设计草图一份,该图左下方左边写有“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背面书写有“建朝送来,请参考尽快出图,一式四份,按你的底图计划出图”,对背面内容原告称是出图给丞丰公司设计绘制消防用总平面图,被告樊建朝称是其要求原告为人防厂尽快出设计图。原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予以否认的草图背面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草图背面笔迹与樊建朝样本材料上笔迹为同一人所写。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麒丰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成立。2016年6月21日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厂区进行了现场勘验,有原、被告认可的现场勘验平面草图及照片,显示该地址门口悬挂有被告麒丰公司与石家庄市丞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两单位名称的牌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绘制的总平面图、总平面设计草图、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04号裁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总平面图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以其设计的总平面图来证明2008年9月被告麒丰公司委派被告樊建朝委托其设计了环境评价用新建厂区总平面图,但二被告不认可,该图中没有二被告签字盖章,原告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被告樊建朝提供的总平面设计的草图,被告樊建朝不是被告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凭该草图亦不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间存在总平面图设计合同关系。在鹿泉市环保局麒丰公司环境保护的案卷中没有原告设计的图纸,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交付给被告图纸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设计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另案诉讼费1766元,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兴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河北兴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樊建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育兰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