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百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百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48号前程商务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少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山尹村乡绿岛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富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任静,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百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人防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1、砼双扇防护密闭门一樘,规格型号BHFM6025-15,单价6.8万元;2、砼活门槛防护密闭门四樘,规格型号BHFM1520-15,单价0.68万元,合计2.72万元;3、砼活门槛密闭门一樘,规格型号BHM1520,单价0.7万元;4、砼活门槛防护密闭门一樘,规格型号BHFM0820-15,单价0.53万元;5、砼活门槛密闭门一樘,规格型号BHM0820,单价0.47万元;6、砼活门槛防护密闭门一樘,规格型号BHFM1220-15,单价0.59万元;7、活门槛密闭门一樘,规格型号BHM1220,单价0.571万元。以上合计:数量10樘,合计价格12.381万元;运输安装费按总价的5%计算为0.619万元,共计13万元。交货地点为:塔冢综合楼;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门框12月1日门框送到施工现场,门扇供货时间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50%,门框送到现场付总款的20%,门扇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10%,安装完毕经人防部门,对人防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定作安装人防门,安装过程中,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河北百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现场监理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制作的人防门已安装完毕,正在进行粉刷尚未进行验收。201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合同约定的人防门已经安装完毕,“已于2013年1月29日经石家庄市人防质检站监督验收并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竣工备案手续”。庭审中,双方都承认合同约定的人防门都已安装完毕,但被告陈述称,因为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经过三次验收才通过,耽误了两个多月的工期,导致被告对其他合同单位进行了赔偿,所以对原告应扣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付工程款91000元,尚有尾款39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增BFM1520-15一樘,单价0.5万元,货到付清。该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百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人防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人防门安装完毕,并且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证明已经证实工程合格通过验收,并通过竣工备案手续。合同并未规定原告保证何时通过验收,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安装的人防门经过三次验收才通过,耽误了两个多月的工期,应扣除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验收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第七条规定,在一周内付清全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百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河北百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北百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人防设备门出现砼表面有气泡、拉手脱落等质量问题,安装过程中,更是将通水泵房人防门的安装开启方向安装错误,且二次改正时提供的图样错误,工程经过多次整改安装,工期因此延误,导致上诉人延期交房而造成损失。双方虽未就工期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被上诉人屡次整改、屡次拖延工期,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不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主张人防设备门出现砼表面有气泡、拉手脱落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工程合格并通过验收,因此,上诉人主张人防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安装的人防门经过三次验收才通过,耽误了两个多月的工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对工期没有约定,上诉人主张延期损失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河北百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英
审  判  员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