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民初字第2748号
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富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任静,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
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任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人防门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邯郸市新兴大街139号安联水晶坊项目人防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人防门65樘,合同金额为262600元。签订合同后,按被告要求增加了2樘人防门,一樘单价为4290元,一樘单价为418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271070元。原告2012年5月制作、安装完毕,安联水晶坊一期早已入住使用。2012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3473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防门款3473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被告愿意给付拖欠的货款。具体数额以双方所对账目数额为准。
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为了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人防门制作安装合同,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工程计量报审表,为了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份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往来对账单,为了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34730元未付。5、4张发票,为了证明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6、人防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为了证明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这是按照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来要求的。
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质证。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人防门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邯郸市新兴大街139号安联水晶坊项目人防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人防门65樘,合同金额为2626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要求增加了2樘人防门,一樘单价为4290元,一樘单价为4180元。原告于2012年5月份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该工程后经邯郸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9月出具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2年12月24日双方通过传真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34730元欠款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人防门,并经邯郸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验收合格,被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过错在被告,故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履行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知,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人防门制作安装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虽然合同有“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条款,但是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合同并无约定,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人防门款3473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8元,由原告石家庄市麒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钊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