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轩,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涛,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荷,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
负责人:张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同银,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基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张国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龙,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马志娟,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青铜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甘肃基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尔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马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轩、朱剑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白荷,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电信青铜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被上诉人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被上诉人基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龙、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志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38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或改判由被上诉人***、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基尔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受被上诉人基尔公司雇佣,应当由用工主体基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1日,基尔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雇佣***为青铜峡市的装维外包人员,并由其支付工资及购买保险,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4月2日***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正是在***与基尔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应当由用工主体基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7年4月1日起正式接管电信吴忠分公司装维外包工作,基尔公司原有的129名装维服务人员由国脉公司接管继续录用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10日国脉公司中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市装维外包服务项目,但因电信公司与基尔公司的装维外包服务合同至2017年4月30日才期满,国脉公司与电信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限、工作交接、原装维服务人员安排和交接等事宜迟迟无法确定,至2017年4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系基尔公司雇佣员工,电信装维外包服务仍由基尔公司负责管理。国脉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装维外包服务框架协议》是在2017年5月24日,在这之后才进行了工作交接和原装维人员交接工作,一审认定国脉公司自2017年4月1日正式接管电信装维外包服务与事实不符。三、2017年5月2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装维外包服务框架协议》及***与宁夏安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情形,为无效合同,国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时,国脉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也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国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认定***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劳务事实没有证据。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同是集体在电信大楼签订的。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了证据证明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电信青铜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辩称,一、电信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基尔公司的劳动者,与电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且涉案《吴忠分公司客户线路技术服务合同》、《装维外包服务框架协议》均已经明确表明电信公司与基尔公司、国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电信公司亦无任何过错,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当依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用工主体对其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又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所主张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基尔公司辩称,在2016年5月1日基尔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基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但是,从基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度装维外包服务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2017年3月22日由被上诉人电信青铜峡公司的上级单位电信吴忠分公司、基尔公司及国脉公司三方召开的“关于2017年装维外包工作交接会议的会议纪要”、青铜峡客户线路技术服务费用结算表、甘肃省增值税发票、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及2017年5月2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国脉公司签订定的《装维外包服务框架协议》这一系列证据,结合***、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自2017年4月1日起***已经与国脉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且自2017年4月1日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向国脉公司支付包括4月份在内的服务报酬,并由国脉公司向***支付4月份工资,因此,国脉公司与***自2017年4月1日起就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用工主体国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基尔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国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华泰保险公司已经提前赔付1万元医疗费,其他赔偿费用以12万为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马志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赔偿***下列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11671.41元、2.误工费25990元(226天×115元)、3.护理费25990元(226天×115元)、4.营养费5750元(115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217224元(27153元×20年×40%)、9.护理费(评残后)421000元(42100元×20年×50%)、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025825.41元,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剩部分由***、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基尔公司、国脉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632677.79元,不足部分由马志娟承担,共计赔偿***754677.7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基尔公司、国脉公司、华泰保险公司、马志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基尔公司签订《吴忠电信分公司客户线路技术服务合同》,将吴忠地区(含利通区、盐池县、同心县、红寺堡区、青铜峡市)的客户技术服务业务交基尔公司完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该技术服务的内容含固定电话业务、宽带业务等,技术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基尔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雇佣***为青铜峡市的装维外包人员,并由其支付工资及购买保险,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3月7日,国脉公司中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市装维外包服务项目。2017年3月2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网络部、基尔公司、国脉公司召开“关于2017年装维外包工作交接会议”,确定国脉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正式接管电信吴忠分公司装维外包工作,基尔公司原有的129名装维服务人员(包括被告***)由国脉公司接管继续录用。2017年5月2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国脉公司签订《装维外包服务框架协议》,委托国脉公司提供吴忠市、中卫市装维外包服务事宜。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7年4月2日18时许,青铜峡市峡口镇任桥村电信用户电话通知***请求维修网线。19时许,***驾驶××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前往维修地点,车辆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03线133公里220米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的×××号“南方”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乘坐马占清)相撞,造成***和乘坐人马占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马占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被送往吴忠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4月6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一、颌面部多发伤(双侧眼眶多发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下颌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二、亚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三、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呼吸衰竭、经口气插管术后);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五、颈5-6ACDF术后,颈5/6椎间盘突出、水平脊椎水肿;六、颅内感染;七、肺部感染。共花去医疗费335455.4元,其中***、马志娟为***交纳医疗费16812.24元。2017年11月14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损伤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驾驶的××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马志娟,该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未投保商业险。事发后,华泰保险公司预赔付***医疗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此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基尔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装维外包服务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会议纪要、青铜峡客户线路技术服务费用结算表(2017年2月、3月、4月、5月、6月)及甘肃省增值税发票、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国脉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正式接管电信吴忠分公司装维外包工作和基尔公司原有的包括***在内的装维服务人员的事实,故国脉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用工主体国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尔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要求马志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基尔公司签订的《吴忠电信分公司客户线路技术服务合同》已明确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合同,***主张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与***系劳务派遣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与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无法律关系,该案属侵权案件,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311671.41元、误工费25990元、护理费446990元(定残前25990元,定残后4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22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15天为2300元。***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但华泰保险公司认可定损价值为1200元,故该项费用支持1200元。以上共计1021575.41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下剩900375.41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国脉公司承担70%,即630262.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经济损失121200元,已付1万元,再支付11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国脉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26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2元(缓交7016元),由国脉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国脉公司提交证据一139邮箱截图1张、青铜峡装维人员信息统计表1张,证明***在2017年4月11日仍为基尔公司聘用员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不受国脉公司管理或指派,国脉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证据二记账凭证(2017年6月23日)1张、2017年末梢装维项目吴忠市4月份人员工时表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1张、交易明细1张、4月份青铜峡工资明细表一张,证实国脉公司因工作交接、人员交接问题,在2017年6月份才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基尔公司完成交接工作,并按照电信公司和基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电信公司装维管片人员吴磊支付了2017年4月份青铜峡装维人员工资。虽然国脉公司支付了4月份青铜峡装维人员的工资,但并不能证明国脉公司4月份接管了青铜峡装维人员,国脉公司是在4月份之后才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基尔公司完成交接工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是国脉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之间的业务信息,***不清楚。***质证认为国脉公司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说明***受雇于国脉公司。电信青铜峡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电子邮件无法证实国脉公司与基尔公司具体交接日期,仅能证实国脉公司接受了基尔公司提供劳务人员;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实国脉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领取了2017年4月外包服务费用并向提供劳务人员支付了4月份工资,并不能证实***与国脉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电信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看出发件人是否是电信公司员工,其邮箱也非电信公司的公用邮箱,人员信息统计表并未加盖电信公司印章,无法确认该信息表即为电信公司发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电信公司、基尔公司、国脉公司之间的工作交接时间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中记账凭证、工时表、4月青铜峡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国脉公司单方面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电信公司相关印章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对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这两份证据不能反映出***的工资发放主体。基尔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国脉公司单方提供,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基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的当庭陈述证实,国脉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起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自2017年4月1日包括***及装维服务报酬均由电信公司支付给国脉公司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4月份工时表、4月份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国脉公司单方提供,没有电信公司盖章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交易明细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理由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华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和华泰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国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4月2日的装维服务工作是为基尔公司提供还是国脉公司提供。经核,基尔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签订的《吴忠电信分公司客户线路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基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3月2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网络部、基尔公司、国脉公司召开关于2017年装维外包工作交接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国脉公司4月1日开始接吴忠分公司装维外包工作,并建立装维外包支撑队伍。其余需协商问题在1周内协商解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国脉公司签订的《装维外包服务框架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结合本案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基尔公司与国脉公司工作交接过程中,***在事故发生后告知了基尔公司,基尔公司与国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2017年4月2日基尔公司与国脉公司工作交接完成。基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在交接工作过程中将该事故告知国脉公司。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经济损失1021575.41元,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00元,下剩900375.4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个人承担30%,基尔公司与国脉公司各应承担35%,即315131.395元。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国脉公司一审未出庭,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国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1200元,已付1万元,再支付11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26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15131.3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甘肃基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15131.3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2元(缓交701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5元,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57.5元,被上诉人甘肃基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萍
审判员 贾玉宁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上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