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基尔技术有限公司

***与***、马志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81民初68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司娜,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4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马志娟,女,1980年11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文化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10638519H。
负责人:张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19X7。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基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金石巷4号3单元6层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959610145。
法定代表人:李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24561043XB(8-1)。
法定代表人:狄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B3写字楼9层903-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63442005919。
负责人:张国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龙,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马志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青铜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甘肃基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尔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宁038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被告基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宁03民终9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宁038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月30日,依法追加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司娜,被告***,被告电信青铜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寇玉林,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被告基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娟,被告国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11671.41元、2.误工费25990元(226天×115元)、3.护理费25990元(226天×115元)、4.营养费5750元(115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217224元(27153元×20年×40%)、9.护理费(评残后)421000元(42100元×20年×50%)、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025825.41元,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剩部分由被告***、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基尔公司、国脉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32677.7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志娟承担,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754677.7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青铜峡市峡口镇任桥村电信用户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维修网线。当日19时许,被告***驾驶宁X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03线前往目的地,在由西向东行驶至133公里22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宁XXX号“南方”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吴忠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一、颌面部多发伤(双侧眼眶多发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下颌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二、亚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三、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呼吸衰竭、经口气插管术后);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017年11月14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需部分依赖护理。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5月1日,被告***与被告基尔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后被告基尔公司派遣被告***到被告电信青铜峡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区域为青铜峡镇。综上,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履行工作行为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电信公司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被告基尔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对***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马志娟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辩称,我从2015年开始给电信局搞维修,任务是维修宽带、座机、新用户初装、老用户维修,主要负责青铜峡市峡口镇片区。正常上班时间是早8点至晚8点,24小时待命。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外,装宽带一个30元,拉一个网线50元,装一个电视15元,按照维系老用户确定,所以好多用户都知道我的联系电话。2018年4月2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接到电话说宽带断了,我从峡口闫渠由南往北向用户家走呢,转弯的时候与原告发生碰撞,出事后我先拨打110,之后拨打120,把原告送到上桥医院,我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我驾驶的是五菱宏光车,车号是宁XXX,车辆所有人是马志娟。2016年我与甘肃基尔公司签订的合同,2017年5月左右我与黑龙江国脉公司补签的合同,期限是1年,从2017年4月初开始。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电信局打电话,电信局让我联系甘肃基尔公司,甘肃基尔公司给我回复说和我的合同虽然到当年5月底结束,但他们已经单方面跟电信局解除了合同。2017年4月份的工资已经给我发了,但具体是哪个公司给我发的我不清楚。
马志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电信青铜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1.我公司与***无法律关系。2016年4月25日,我公司的上级部门吴忠电信分公司与本案被告基尔公司签订了吴忠电信分公司客户线路技术服务合同,将吴忠分公司所属的利通区、盐池、同心、红寺堡、青铜峡的部分电信专项技术服务业务外包给基尔公司完成,技术服务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基尔公司根据其工作需要与被告***在2016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雇佣***在青铜峡为其工作,由基尔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服从基尔公司管理。因此,被告***与基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基尔公司退出外包,该项业务有黑龙江国脉公司外包。***与我公司从未建立劳动用工及雇佣关系。2.本案属侵权案件,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我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肇事司机的管理人,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和过错。二、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本案中,无论是吴忠电信分公司还是宁夏电信分公司,与基尔公司及国脉公司签订的都是项目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务派遣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已明确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电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作为被告基尔公司的劳动者,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且涉案《吴忠分公司客户线路技术服务合同》、《装维外包服务框架协议》均已经明确表明我公司与基尔公司、国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二、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判断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以被告***为直接侵权人,追溯衍生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用工主体对其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又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基尔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国脉公司是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基尔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尚在劳动期间,但是,2017年3月22日由被告电信青铜峡公司的上级单位电信吴忠分公司、基尔公司及国脉公司三方召开的“关于2017年装维外包工作交接会议”,由被告国脉公司正式接受了基尔公司承包的包括青铜峡市场在内的装维工程及原告在内的129名装维人员。因此,自本次正式交接会议之后,被告***受被告国脉公司管理,为国脉公司工作。基尔公司提交的吴忠电信分公司客户线路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度装维外包服务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会议纪要、青铜峡客户线路技术服务费用结算表(2017年2月、3月、4月、5月、6月)及甘肃省增值税发票、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及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并且原告当庭也认可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与国脉公司是用工关系,与基尔公司只是尚未履行正式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手续问题。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电信青铜峡公司均认可被告***与被告国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17年3月22日之后被告***与基尔公司劳动用工关系已经实际转移给国脉公司,事发当时被告***并没有为基尔公司工作。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为基尔公司工作,因此,原告起诉基尔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基尔公司不是本案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基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驾驶的宁XXX“五菱”牌小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025825.41元,前期在一审、二审时我公司已核实伤者的各种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定损金额1200元,共计121200元。我公司已在2017年4月10日垫付医疗费1万元,实际再付伤者111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被告基尔公司签订《吴忠电信分公司客户线路技术服务合同》,将吴忠地区(含利通区、盐池县、同心县、红寺堡区、青铜峡市)的客户技术服务业务交被告基尔公司完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该技术服务的内容含固定电话业务、宽带业务等,技术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被告基尔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雇佣***为青铜峡市的装维外包人员,并由其支付工资及购买保险,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2017年3月7日,被告国脉公司中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市装维外包服务项目。2017年3月2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网络部、被告基尔公司、被告国脉公司召开“关于2017年装维外包工作交接会议”,确定被告国脉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正式接管电信吴忠分公司装维外包工作,被告基尔公司原有的129名装维服务人员(包括被告***)由被告国脉公司接管继续录用。
2017年5月2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国脉公司签订《装维外包服务框架协议》,委托国脉公司提供吴忠市、中卫市装维外包服务事宜。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2017年4月2日18时许,青铜峡市峡口镇任桥村电信用户电话通知被告***请求维修网线。19时许,***驾驶宁X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前往维修地点,车辆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03线133公里22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宁XXX号“南方”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乘坐马占清)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马占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马占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吴忠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4月6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一、颌面部多发伤(双侧眼眶多发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下颌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二、亚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三、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呼吸衰竭、经口气插管术后);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五、颈5-6ACDF术后,颈5/6椎间盘突出、水平脊椎水肿;六、颅内感染;七、肺部感染。共花去医疗费335455.4元,其中***、马志娟为***交纳医疗费16812.24元。2017年11月14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损伤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宁X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志娟,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未投保商业险。事发后,华泰保险公司预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基尔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装维外包服务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会议纪要、青铜峡客户线路技术服务费用结算表(2017年2月、3月、4月、5月、6月)及甘肃省增值税发票、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被告国脉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正式接管电信吴忠分公司装维外包工作和被告基尔公司原有的包括被告***在内的装维服务人员的事实,故被告国脉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用工主体被告国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基尔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被告基尔公司签订的《吴忠电信分公司客户线路技术服务合同》已明确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主张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与***系劳务派遣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与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无法律关系,该案属侵权案件,被告电信青铜峡公司、电信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671.41元、误工费25990元、护理费446990元(定残前25990元,定残后4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22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15天为23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但华泰保险公司认可定损价值为1200元,故该项费用本院支持1200元。以上共计1021575.41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下剩900375.41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国脉公司承担70%,即630262.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1200元,已付1万元,再支付11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26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2元(缓交7016元),由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军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人民陪审员 宋金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瑜萍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上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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