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伯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等与秦皇岛市伯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3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良,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杜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生,男,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龙,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红梅,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伯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19号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觉,董事长。
上诉人王玉良、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龙、曲红梅、秦皇岛市伯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8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良、上诉人华北铁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生、被上诉人李云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被上诉人曲红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伯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玉良对李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玉良与李云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王玉良与李云龙均受雇于曲红梅。2、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李云龙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以每天200元计算错误,应按照每天1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李云龙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李云龙针对王玉良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玉良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曲红梅针对王玉良的上诉请求辩称,曲红梅只是介绍人,并非雇主,同意王玉良关于赔偿数额及过错责任部分的上诉请求。
华北铁建公司针对王玉良的上诉请求辩称,对王玉良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华北铁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北铁建公司对李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华北铁建公司虽然是中部战区战勤局食堂新建工程的承包方,但窗户安装工程是由甲方中部战区战勤局直接承包给伯联公司的,华北铁建公司既不是窗户安装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云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危险作业,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云龙针对华北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北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曲红梅针对华北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伯联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涉案工程,同意李云龙自身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王玉良针对华北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华北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李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玉良、曲红梅、华北铁建公司及伯联公司连带赔偿李云龙医疗费2236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500元、误工费8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74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用品费用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1号院内的值班人员食堂新建工程发包给华北铁建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2016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李云龙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一号的中部战区战勤局食堂维修窗户时,自二楼窗户处坠下,导致其足部受伤。事发后当日,李云龙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距骨、跟骨、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距骨、跟骨周围完全脱位;3、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5、颜面部及左膝部散在皮擦伤;6、左距舟关节脱位;7、左足伤口感染;8、右踝关节囊破裂;9、右内踝骨折;10、左跟骨骨髓炎。李云龙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115天。后李云龙在卢龙泰和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等处就诊。
本案原审过程中,李云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7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踝部损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针对法院的问询函,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函文,建议被鉴定人李云龙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李云龙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李云龙及王玉良、华北铁建公司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曲红梅、伯联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李云龙主张医疗费223603.48元,其中含复印费92.9元,曲红梅认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认可卢龙医院和秦皇岛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同时主张救护车费338元不是医疗费,不同意给付。经询问,李云龙表示放弃主张复印费92.9元,同意救护车费338元按交通费主张。
李云龙主张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并提交票据为证,曲红梅、王玉良、伯联公司对此无异议,华北铁建公司放弃发表意见。
李云龙主张住院用品费352元,曲红梅、伯联公司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王玉良对此无异议、华北铁建公司放弃发表意见。
李云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115天,曲红梅、王玉良、伯联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计算,华北铁建公司放弃发表意见。
李云龙主张营养费6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计算标准为50元/天*120天,曲红梅、王玉良、伯联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华北铁建公司放弃发表意见。
李云龙主张护理费14500元,并提交收据以证明其2016年11月4日支出半日的护工费100元,其余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20元/天*120天,曲红梅、王玉良、伯联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华北铁建公司放弃发表意见。
李云龙主张误工费84000元,计算标准为200元/天,主张误工期为391天,曲红梅、王玉良、伯联公司对费用标准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王玉良主张李云龙工资标准应为150元/天。华北铁建公司放弃发表意见。
李云龙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火车票、救护车票据为证。王玉良、曲红梅、华北铁建公司及伯联公司均同意由法院酌定。
李云龙主张残疾赔偿金374436元,计算标准为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年*20年*30%,李云龙同时提交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其与配偶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海北小区租房居住。曲红梅、王玉良、伯联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定残前一年农村标准计算,华北铁建公司放弃发表意见。另,庭审中,经询问,王玉良称李云龙长期在工地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工地打工。
李云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82.3元,按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346元/年*17年*30%*50%计算。经查,李云龙与其配偶徐莹于2015年11月8日育有一子李慕涵。曲红梅、王玉良、伯联公司认为李云龙不应适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华北铁建公司放弃发表意见。
李云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曲红梅、王玉良、伯联公司认为认为该数额过高,华北铁建公司放弃发表意见。
经询问,华北铁建公司表示窗户工程系合同甲方即中部战区战勤局推荐曲红梅进行承包,涉及窗户的工程款由战勤局单独与曲红梅结算。曲红梅表示其与该工程无关,仅作为中间介绍人将王玉良介绍给华北铁建公司。王玉良、华北铁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之间并不相识,工程款由曲红梅直接与王玉良结算。
华北铁建提交《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知书》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伯联建公司。伯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伯联公司提交公司印章一份,证明该告知书上签章并非该公司的公章。法院经调取伯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未发现与告知书上印章相似的印章。证人朱某作证称,加盖在告知书上的公章系其私刻。
王玉良表示其从五、六年前带领李云龙在天津、迁安等城市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工资由工程方发放给王玉良,之后王玉良发放给李云龙。关于工资标准,王玉良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主张李云龙工资为150元/天,但在原审在第一次庭审中,李云龙表示其工资为200元/天,王玉良对此无异议。本次庭审中,王玉良未就其主张提出其他证据。
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审法官依职权对中部战区战勤局涉及此工程的负责人询问,该负责人表示食堂工程是由华北铁建公司承包,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验收完毕。其中窗户部分分包给曲红梅,王玉良系曲红梅下属的包工头,战勤局方面未与曲红梅签订任何协议,涉及的工程款均全部直接发给华北铁建。各方对该谈话真实性无异议,曲红梅主张战勤局应出庭作证。
庭审中,华北铁建公司表示事发后,合同甲方即战勤局方面曾要求华北铁建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即本案中华北铁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宝生)以个人名义为李云龙垫付医疗费60000元,李云龙认可垫付款项的数额,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中未扣除垫付的部分。经询问,华北铁建公司及其代理人王宝生均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款项,亦对李云龙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鉴定机构回复函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各方之间关于涉案窗户工程的施工方陈述不一致,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的相关调查可以得出,该食堂工程的承包方系华北铁建公司,其中窗口部分分包给曲红梅,事发时李云龙受王玉良雇佣,为曲红梅负责的窗口工程提供窗户维修等劳务。华北铁建提交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知书》施工单位项目部名称上虽然盖有伯联公司的公章,但伯联公司否认其分包了涉案工程,否认上述公章系其公司公章。除告知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伯联公司曾使用过涉案公章,现无证据证明伯联公司分包了本案涉案工程,故法院对伯联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李云龙的合理损失,由王玉良、曲红梅、华北铁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曲红梅关于其仅作为中间人介绍、与该工程无关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李云龙主张医疗费223603.48元,其中含复印费92.9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交通费338元李云龙同意按交通费主张,法院不持异议,对此338元不按医疗费支持。曲红梅主张李云龙于卢龙医院和秦皇岛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与受伤无关联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支持李云龙医疗费223172.58元。
李云龙主张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并提交票据为证,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李云龙主张住院用品费352元,该项费用系李云龙发生的合理的实际损失,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李云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李云龙主张营养费6000元,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李云龙主张的护理费14500元,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间为120天,并依北京市一般护工劳资标准对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20元/日,据此计算李云龙合理的护理费为14400元;李云龙主张误工费84000元,主张误工期为391日,该误工期主张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法院结合多次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同等级别工人的工资标准,确定为200元/天,据此计算李云龙合理的误工费为78200元;李云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443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82.3元,因王玉良亦认可李云龙多年生活来源于城镇工地,且李云龙提交证据亦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法院认定李云龙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王玉良、曲红梅、伯联公司要求按照定残日的上一年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相关标准计算,确定李云龙的残疾赔偿金为374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882.3元;李云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曲红梅、伯联公司不认可李云龙鉴定意见及问询函,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曲红梅及伯联公司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曲红梅、伯联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李云龙主张交通费3000元,法院综合考虑其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李云龙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95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良、曲红梅、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云龙医疗费2231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误工费782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7318.3元、交通费950元、住院用品费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李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华北铁建公司提交食堂工程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见证记录、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等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窗户工程并非由华北铁建公司分包。曲红梅及李云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玉良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意见为:华北铁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另,华北铁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借条一份,证明涉案窗户工程系甲方中部战区战勤局直接分包给伯联公司。曲红梅及李云龙认为无法核实电话录音人员的真实身份,该录音不能证明华北铁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玉良对电话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条的证明目的表示不清楚。本院意见为:对于电话录音光盘,无法核实电话录音中人员的真实身份,不能证明华北铁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
经华北铁建公司申请,二审中,证人原华北铁建公司员工赵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窗户工程由甲方中部战区战勤局直接外包。对于证人赵某当庭陈述的内容,李云龙认为证人赵某与华北铁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曲红梅认为赵某没有见过甲方中部战区战勤局将涉案窗户工程单独发包的合同,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王玉良对证人赵某的陈述没有意见。本院意见为:赵某未见过分包合同,且与华北铁建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对赵某的证言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王玉良与李云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第二,华北铁建公司是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李云龙是否具有过错;第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第一,王玉良与李云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王玉良在本案诉讼中表示,五、六年前,其带领李云龙在天津、迁安等城市的工地上从事工程施工劳务工作,并在本案原审程序中承认若未发生本次意外事件,工资由曲红梅发给王玉良,再由王玉良发放给李云龙。另外,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经本案原审程序中的一审法官询问,也证实王玉良是窗户工程的包工头。通过王玉良陈述以及对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调查结果,可以确认王玉良与李云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玉良上诉否认其非李云龙雇主,其与李云龙均受雇于曲红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王玉良之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华北铁建公司是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1号院内的值班人员食堂新建工程发包给华北铁建公司施工,该食堂新建工程包括了涉案窗户工程的内容,华北铁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华北铁建公司上诉称,甲方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涉案窗户工程发包给了伯联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华北铁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知书》,以证明涉案窗户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伯联公司,但一审法院调取伯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备案公章明显与告知书上加盖的印章不同,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伯联公司为涉案窗户工程的施工单位。二审期间,华北铁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等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涉诉窗户工程并无关联性。华北铁建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借条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涉诉窗户工程发包给伯联公司。经本案原审程序的一审法官调查,工程甲方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食堂工程款均全部支付给了华北铁建公司。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内容来看,涉案窗户工程包含在食堂新建工程中,由华北铁建公司承包,并不存在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另行发包的情形。故本院对华北铁建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北铁建公司作为食堂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曲红梅,王玉良是曲红梅下属的包工头,李云龙作为王玉良的受雇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华北铁建公司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李云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曲红梅、王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李云龙是否具有过错。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涉案窗户较高,在窗户维修中,王玉良作为雇主并未给提供劳务的雇员李云龙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确保李云龙工作环境的安全,事发时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对施工操作中的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等未予明确警示和充分告知,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作业的监管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李云龙作为成年人且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李云龙在二楼维修窗户时坠下,说明李云龙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对其摔伤致残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分析,对李云龙所受损害,根据双方可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确定王玉良承担赔偿责任的90%,李云龙自行承担责任的10%。一审认定雇主王玉良承当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进行调整。
第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王玉良上诉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赔偿费用分别予以评析。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条文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一审适用2017年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李云龙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秦皇岛市北戴河中航工业第五七一一厂家属区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李云龙2010年6月1日起在北戴河海北小区10栋1单元201室居住至今,该证明上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出租方王金玉的签字确认。另,王玉良亦认可李云龙多年生活来源于城镇工地,故李云龙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一审按照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是必要前提,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要根据扶养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者残级来确定,一审根据李云龙伤残等级评定为依据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经本院查阅卷宗笔录,王玉良在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对李云龙主张的200元/天的工资不持异议,现主张工资按150元/天确定与原陈述不一,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陈述及同等级别工人的工资标准确定为200元/天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伤致残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云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欠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00元。
综上,王玉良、华北铁建公司针对李云龙自身具有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赔偿金额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调整,但对其他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伯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8516号民事判决;
二、王玉良、曲红梅、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云龙医疗费2008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误工费7038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9586.47元、交通费855元、住院用品费3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2元;
三、王玉良、曲红梅、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云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
四、驳回李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玉良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王玉良、曲红梅、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云龙)。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8元,由王玉良负担1224元(已交纳);由王玉良、曲红梅、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1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8.5元,由王玉良负担5444.25元(已交纳),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44.25元(已交纳);由李云龙负担12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赵小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詹 浩
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