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伯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伯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457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杜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生,男,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良,男,19743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龙,男,19916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红梅,女,19741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伯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19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玉良、李云龙、曲红梅、秦皇岛市伯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方在二审上诉状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请求法庭查明我方与伯联公司、曲红梅、王玉良存在的关系,二审法院未就该请求进行审查,系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遗漏;(二)在多次庭审中,我方提到我方与伯联公司、曲红梅、王玉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原告未提出任何纸质文件。我方没有和他们签任何合同,我方管理人员没有与曲红梅有任何联系。在发生事故前,曲红梅没有和我方管理人员联系过;(三)一审过程中,我方多次书面向法院提出《见证记录》《见证取样和送检证人告知书》实际盖的章是伯联公司,可以认定他们公司不是我方的分包。另外,请法院对北京思建新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是否在201681日做过一份关于八大处值班食堂工程的检验报告。经过我们对北京思建新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在2016820日对伯联公司也做过类似项目实验,当时的委托人也是曲红梅,工程名称66005部队食堂宿舍新建工程,施工单位是伯联公司;(四)一、二审过程中我方多次书面向法院提出《监理证明》,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导致二审判决存在出入;(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施工内容,窗户工程原合同由我方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觉得我方报价高,甲方自行找了伯联公司进行施工;(六)一审认定的结果是该工程在20169月竣工,但他们是在我方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后发生的事故,并且他们维修也不是我方通知去的;(七)我方与李云龙事件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我方亦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不属于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八)伯联公司到场后也未提出公章是假的,为什么最后才提出?假如他不认识曲红梅、朱兴才或是前期知道是假的,为什么还来开庭并在庭审过程中也发表了意见?(九)在二审判决书第11页第2段中提到当时几方的借条,都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借条中就有伯联公司,但为什么不能对借条中的单位认可。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内容,认为工程甲方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食堂工程款均全部支付给了华北铁建公司,涉案窗户工程包含在食堂新建工程中,由华北铁建公司承包,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华北铁建公司作为食堂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曲红梅,王玉良是曲红梅下属的包工头,李云龙作为王玉良的受雇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二审法院认为华北铁建公司应对李云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曲红梅、王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华北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华北铁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北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