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5125号
原告: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怀贤街(云州小区D18/**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史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苑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中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1133.41元,并赔偿该款项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为人民币28255.61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基层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并对工程地点、材料供应量、单价等作出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共支付原告材料款210万元,直至2019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021133.41元,并出具欠款条,利息28255.61元,本息共计1049389.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材料款是220万元,为了缓解被告还款压力,双方约定从付建国个人账户转给原告法人30万元,待被告走公账户支付给原告一部分材料款后再归还给付建国,但原告只付给付建国20万元,因此材料款支付了22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921133.41元;2.合同约定包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只给被告出具3%税票,被告要求原告补足13%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换票;3.关于付款方式,材料款应当在同煤公司拨付到被告账户上三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款付给原告,目前同煤没有给付被告材料款,因此至今为止没有达到该合同约定的条件,此该款项不能支付;4.同煤公司对被告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待同煤验收后再给原告支付款项;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基层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并对工程地点、材料供应量、单价等作出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0万元,2019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21133.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基层材料供应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云县南酸线公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作量确认单、发料单、欠款条、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等材料,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2019年6月14日,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确认欠款数额,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间应从2019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为宜,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1133.41元及利息7403元(以102113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计1028536.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2元,由原告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