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稿)
(2022)晋06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山西省怀仁市。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胜达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晋0624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1)晋0624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云海生态与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的开发均有相关部门的许可,且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而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幸福家园二期西区项目工程指派**去做。幸福家园二期西区项目工程的开发主体是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但本案争议土地是云海生态园与怀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怀仁县民俗文化生态美食娱乐城项目投资合同书》,且在签订合同后,云海生态园开始建造书院,打了地基,埋了钢筋,但因故后续工程为建完。故上诉人认为,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幸福家园二期西区项目工程指派**去做后,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理应共同承担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诉求由**消除影响,将非法施工的工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主张非被告主体错误,二审法院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胜达路桥公司、**消除影响,将非法施工的工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胜达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云海生态园与怀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怀仁县民俗文化生态美食娱乐城项目投资协议书》,同意云海生态园在其周边投资建设金沙滩民俗文化美食娱乐城,同时投资进行管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约定955.67亩,项目包括建设庞家大院、准提院、素食院。云海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某1。2014年3月7日怀仁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关于核准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新建金沙滩民俗文化生态城博物馆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怀发改发[2014]48号文件,该文件核准的建设项目也包括准提书院、素食院。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王某1。后经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在素食院和准提书院之间新建两栋住宅楼,即修建幸福家园二期西区项目工程。云海生态园与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的开发均有相关部门的许可,且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而胜达路桥公司、宏图建设公司未参与幸福家园二期西区项目工程的建设,故与本案无关,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幸福家园二期西区项目工程指派**去做。幸福家园二期西区项目工程的开发主体是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对云海生态园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幸福家园二期西区项目工程的开发主体系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幸福家园二期西区项目工程指派**去做,上诉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时,胜达路桥公司、宏图建设公司未参与幸福家园二期西区项目工程的建设,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当。
综上,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海荣
审判员 郭振义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晓敏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