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朔州怀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726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23)冀0726民初28b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上诉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代表上诉人与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投标项目的投标,没有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向县教育局调取的上诉人于2018年4月11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委托是***为了承包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投标项目,因其无资质,经朋友介绍借我公司的名义参与项目投标,该委托书中明确两点:一是授权内容是参与项目投标;二是委托期限是投标结束,投标结束后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没有授权委托***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018年6月***将被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开户信息、公司账号、法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信息提供给上诉人,且携带被上诉人公司盖有印章的《工程施工合同》到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过中只有***一人代表上诉人操办,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人员参与。根据法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或代理人。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转账金额远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款总额,该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向***转账金额中包含保证金和税款,实际向***本人支付工程款约56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所有工程款已结清。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63万元,其中23万元是上诉人转给***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由此可知,***曾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未支付,实际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是***,而非上诉人。4、上诉人与蔚县教育局签订的总包合同价格104.7288万元,经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审计合同价款减少9.0652万元,实际结算价格为95.6636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审计后的工程结算报告为结算依据,故此合同价款也应减少9.0652万元,实际应支付63.9348万元。5、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事后就没有再向其支付,此后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自2019年2月25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至立案诉讼时已达四年多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河北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山西某某公司给付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239048元及利息(以239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基准,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山西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蔚县教育局通过招投标与山西某某公司签订《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合同价款为1047288.13元。2018年6月6日,山西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河北某某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合同价款为73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当工程施工满一个月,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拨付。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将工程款拨至工程款总价(包括变更)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工程由河北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河北某某公司认可山西某某公司已直接向河北某某公司通过转账给付工程款400000元,通过***转账给付工程款230000元。另查明,山西某某公司因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于2018年4月11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投保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本项目投标有效期结束之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山西某某公司因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又于2018年4月18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签署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唯一代理人。代理人可全权代表我方购标、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本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21年6月9日,河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催要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山西某某公司关于河北某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山西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时曾向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后期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一直由***进行接洽,期间山西某某公司并未向河北某某公司明确说明***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河北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向***催要工程款便是向山西某某公司催要工程款,河北某某公司在2021年6月仍向***催要工程款,故河北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山西某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山西某某公司从蔚县教育局处承包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河北某某公司,故河北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河北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故河北某某公司要求山西某某公司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北某某公司要求山西某某公司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山西某某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630000元工程款,应支付河北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河北某某公司要求山西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在签订合同时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河北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山西某某公司关于案外人***系河北某某公司职工,山西某某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视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河北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山西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山西某某公司向***转账金额远超河北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与山西某某公司辩解意见的主张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72元,减半收取计2442.86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95元,由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1.91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18年5月23日,上诉人山西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蔚县教育局签订《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2018年6月6日,上诉人山西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于签订《蔚县农村教学点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河北某某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730000元。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完工后,上诉人山西某某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3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二、上诉人山西某某公司称,2018年6月案外人***将被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开户信息、公司账号、法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信息提供给上诉人,且携带被上诉人公司盖有印章的《工程施工合同》到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过中只有***一人代表上诉人操办,没有上诉人的其他人员参与。但上述情形证实不了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授权案外人***有权以个人名义代表该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三、上诉人称其与蔚县教育局签订的总包合同价格104.7288万元,经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审计合同价款减少9.0652万元,实际结算价格为95.6636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审计后的工程结算报告为结算依据,故此合同价款也应减少9.0652万元,实际应支付63.9348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合同固定价为730000元,故上诉人主张变更支付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山西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时曾向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后期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一直由***进行接洽,期间山西某某公司并未向河北某某公司明确说明***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河北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向***催要工程款便是向山西某某公司催要工程款,河北某某公司在2021年6月仍向***催要工程款,故河北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山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