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麒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云南海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桑丽花,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宏伟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海宁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宏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海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花、被告曲靖市宏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海信电视机三台,具体型号和单价见原告提交的非铺借商家发货申请单,货物总价款为31760元。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吴斌、李东辉均予以签收提货。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1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7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未向原告方购买过电视机,对此事我公司根本不知情,直到法院通知领取传票时才得知,原告方也未向我公司催收过货款,收货单上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非铺借商家发货申请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发货LED75XT890G3D电视机一台,价格为25000元;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发货LED50K20JD电视机两台,价格为6760元。4、托运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14日委托昆明联好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5、货运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5月17日分别签收了货物。6、非铺借商家发货申请单及托运委托书(原告方与富源诚旭家电门市买卖电视机发货流程),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交易习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我公司的基本信息,但不是我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对其中的开票信息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向原告申请发货。对证据4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货物。对证据5不予认可,提货人一栏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公司未收到货物,李东辉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对证据3、4、5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5日、5月14日,原告云南海宁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杜琳经电话联系,对方称其公司欲订购LED75XT890G3D电视机一台,价格为25000元;LED50K20JD电视机两台,价格为6760元,并由杜琳填写非铺借商家发货申请两份,并委托云南联好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货物运送至对方提供的地址。2014年5月6日的货运单上提货人一栏签名为“吴斌”,2014年5月16日的货运单上提货人一栏签名为“李东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76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成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货运单上提货人一栏签名的“吴斌”或“李东辉”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从而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海宁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云南海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