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志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志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银川鸿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738号
原告:宁夏志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鸿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焦肃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志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鸿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14400元及利息65152元(利息清单附后),合计:879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银川鸿联科技有限公司因项目投标交纳保证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投标结束后,被告偿还了50万元。就下剩的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张,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2018年1月19日,月利率1.5%。如到期不还,则以未还款本金加利息作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后被告仅偿还了45万元后就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原本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项目合作的关系,原告中途提出退款,被告按约定先后两次偿还了95万元,该款项应当先冲抵本金,原告计算本金及利息均有错误。双方对逾期借款的利息并未约定,应当视为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应当不在计算利息,更不能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借据,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被告缴纳保全费4740元及5000元担保费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宁夏银行客户回单、收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偿还原告45万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借款1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就剩余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原告(借款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7月20日-2018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部还款,则借款人应以未还款本金加利息金额作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3个月不能全部还款,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以其担保资产偿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及违约金。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指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的违约金,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利息,100万元×1.5%×6个月=90000元,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0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阶段的利息明显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的利息为100万元×24%÷365天×250天=164383.56元,被告已还45万元,则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04383.56元(1000000+90000+164383.56元-450000元),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为804383.56元×2%÷30天×116天=62205.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4383.56元、截止到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6220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45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要求先抵充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000元为非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鸿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志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804383.56元、利息62205.66元,共计866589.22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鸿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元、保全费4740元,原告宁夏志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银川鸿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