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4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58089047。
法定代表人:王延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7809801F。
法定代表人:闫秀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杰,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日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日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威猛公司辩论权、反诉权等基本程序权利,导致判决错误。日钢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以确认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合同预付款作为诉讼请求,威猛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答辩,一审庭审仅按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承揽合同以及定作人解除权,但一审却以承揽合同以及定作人解除权作为法律适用,径行判决威猛公司向日钢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这本质上是没有对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而径行裁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二、即便案涉书面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承揽合同性质,本案也不具备定作人解除权的法律要件。日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是定作人依法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而是打着解除合同旗号的故意毁约行为,应当认定为拒绝履行,应当依法向威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日钢公司要求威猛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上不存在情势变更的证据,更不存在对威猛公司信赖丧失的证据。
日钢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正确,本案更加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会导致日钢公司必须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况,没有剥夺当事人辩论、反诉等诉讼权利。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曾多次向威猛公司释明可以提交证据主张权利,但威猛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中认定威猛公司对于其损失可另行起诉,若威猛公司有损失,仍然可以起诉。日钢公司作为承揽合同订作人有任意解除权,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威猛公司返还日钢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66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日钢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日钢公司针对其公司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及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由威猛公司各提供一套废钢加热炉设备,威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设备设计、制造、供货、运输、指导安装及调试工作,并对质量、进度、设备完整性负责。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提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款。合同还约定:在设备制造过程中,卖方要向买方提供卖方为制造设备和质量控制所在用的标准和规范,买方有权对设备制造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卖方所采用的标准和规范不低于技术协议所述标准。买方派遣自己的技术人员到卖方参加合同产品的制作监督工作,但是买方代表参加质量监督、质量检验,不免除卖方对合同设备质量的责任。两份合同日钢公司共计支付威猛公司预付款663万元。2021年5月10日,日钢公司向威猛公司发出《关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废钢加热炉项目暂停实施通知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买卖合同》(合同号:21Y30CT0001)和《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买卖合同》(合同号:21W40CT0003),因我司经营调整,确定暂停上述合同项目实施,请贵司做好本函件发送日期之前贵司产生的各项工作量、设备图纸等相关资料保存工作,后续项目实施通知,我司将以正式函件告知……”。2021年5月18日,日钢公司又向威猛公司发函,内容为“2021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和《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合同,由于我集团重大战略调整,需重新评估上述项目实施必要性,为此,我公司于5月10日派专人到贵公司对项目制造进展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现场落实,并于5月11日函告贵公司即刻暂停上述合同的实施。本着友好协商、妥善处置的原则,面对日益上涨的钢材市场,我公司建议按照以下两个方案之一进行善后处理:方案1终止全部合同。方案2保留《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合同,终止《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合同。请贵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合理有据的原则,尽快梳理已发生制造备件清单,并区分通用标准部件部分和我司专用部分,供双方确认。若有其它建设性意见,也请一并提出。我公司将根据贵公司梳理完成的备件清单及合理建议、诉求,及时安排最终协商解决事宜”。后威猛公司就日钢公司炼铁制造部槽下振筛及皮带改造项目环保筛备件采购项目进行投标,但双方就该新项目未能签订合同。
2021年7月27日,日钢公司向威猛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了《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和《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合同,日钢于4月底支付两个项目预付款663万元,于5月11日发函通知暂停上述合同项目实施。根据贵司提供的产生工作量统计,可分为原材料和备件两部分,因日钢订制的废钢加热炉为贵公司定型产品,这些材料和备件均可用于其他同型号加热炉上,对贵公司来说可以无损替用,不会对贵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损失。我公司属于国内大型钢铁企业,有大量的钢铁产业配套项目需要建设和改进,双方在诸多方面均具有合作前景,请贵公司着眼双方长远合作、互相理解,实现共赢。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能尽快安排将我公司所付预付款给予退回;否则我公司将诉至法院,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21年8月2日,威猛公司回函内容为“鉴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简称《长材制造部合同》)和《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合同(简称《板材制造部合同》)之后,我公司即着手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卖方义务,积极进行图纸设计、报计划、采购、下料、堆焊等工作,推掉部分订单也要优先安排与贵公司两份合同的履行。截止2021年5月28日我公司单就原材料采购一项已支付7553825.65元,贵公司在未与我公司协商沟通的前提下,在距《长材制造部合同》约定交货期仅20日时告知我公司因贵公司战略调整要终止两份合同项目实施,已超双方合同签订预期,亦有违合同履行应遵守的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原则,此后,我公司也尝试与贵公司通过贵公司采购我公司筛分装备冲抵贵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但是贵公司并未与我公司合作,为此,我公司草拟以下三个方案供贵公司选择:一、继续履行《长材制作部合同》、《板材制造部合同》,贵公司依约支付提货款,我公司安排放货;二、终止《长材制造部合同》、《板材制造部合同》,贵公司已支付的663万元预付款冲抵贵公司应承担解约的合同责任,我公司不再退还;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解除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三、继续履行《长材制造部合同》,终止履行《板材制造部合同》,贵公司已支付的663万元预付款冲抵《长材制造部合同》货款;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解除《板材制造部合同》应付的违约金。”
日钢公司提交2017年及2021年的《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各一份,其中2021年的文件相较2017年的文件增加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山东省包括济南、淄博、济宁、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文件要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等。按照2017年文件要求,敏感地区的置换比例不低于1.25比1其他地区实行减量置换,按照2021年文件,重点区域的置换比例不低于1.5比1,其他地区不低于1.25比1,日钢公司新买的产能只能根据新的置换办法来置换,置换出的产能数要比原来少很多,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威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情势变更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无法预见,日钢公司与威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知上述文件存在,表明日钢公司自愿承担风险。且新的置换办法并未将日照市列入范围,无法证明日钢公司受到该政策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2.威猛公司是否应当向日钢公司返还已收预付款663万元。
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包含了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等内容,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合同标的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该物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往往具有市场流通性,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承揽合同相较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是基于承揽人的专业、技术、设备等因素,承揽合同中所涉标的物是按照定作人特殊要求而加工制作完成,是特定物,通常不具有市场流通性,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本案《买卖合同》更强调对合同标的物的特殊定制,对技术规范、产品性能、日钢公司对威猛公司的制造监督等均提出详细严格的要求,形式上更符合承揽合同,故应以承揽合同的性质认定《买卖合同》更为适宜。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时,或确保对方知悉解除方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效果。本案中,日钢公司向威猛公司第三次发函,虽未明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其内容中应当认定已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通过前两次的函件,双方曾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过协商,在此基础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日钢公司发函直接要求返还全部预付款,应当认定此要求即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且威猛公司确已知悉日钢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双方合同可认定已解除,解除的时间为威猛公司收到日钢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的函件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威猛公司尚未向日钢公司交付部分工作成果,故日钢公司主张威猛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663万元应当予以支持。日钢公司主张受政策影响而限产减产,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但从当事人提交的两份《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来看,并不足以认定该政策的变化对其生产造成了直接或间接影响,即日钢公司所主张的情势变更理由不充分,由此,日钢公司解除与威猛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正当理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违约解除合同对威猛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威猛公司辩称已为合同履行有所投入,但在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威猛公司可另行起诉。本案中,日钢公司违约解除与威猛公司之间的合同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应由日钢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威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日钢公司预付款66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5元,由日钢公司负担。
二审中,威猛公司提交:证据一威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入库单9组,证据二因案涉合同采购的物料以及正在生产案涉机器设备情况照片9张,证据三案涉合同生产计划14页,证明威猛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采购货物7553825.65元,威猛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使用采购的物料进行了生产。日钢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合同是彩色打印件,不是原件,且合同金额一栏有涂改,部分合同中采购的产品不是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4月13日,但是威猛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大多数在2021年4月13日之前,从时间上以及产品的名称规格内容上来看,均不是用于案涉工程,且发票中的产品型号与合同中的产品型号也对应不起来。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产品均不是用于案涉项目。证据三系威猛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威猛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威猛公司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审查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日钢公司一审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一审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未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进行审理,但二审将本案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当事人诉权充分得到保障,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情形。结合双方多次发函沟通情况,日钢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威猛公司发函告知退还预付款应当认定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等规定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威猛公司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威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0元,由上诉人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元元
书 记 员 范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