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1690号
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王延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电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欣,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付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电云和宋欣欣、被告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1195239.8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95239.82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自2011年8月起,被告向我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及备件,合同总金额为4366590元,其中被告已向我公司支付了3171350.18元(含抵扣)货款,尚余1195239.82元货款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中钢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其中有部分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我公司之间自2011年8月起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4366590元。但实际上,该合同总金额是由七份合同组成,有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五份合同分别为:2011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额为1010000元、2012年12月签订的《订货合同》,标的额为372000元、2014年9月签订的《订货合同》,标的额为65000元、2015年签订的《订货合同》,标的额为190000元以及2013年签订的《筛分及破碎设备买卖合同》,原标的额为2561340元,后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结算书》,约定:扣减已确认150000元款项后,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411340元。对于上述未履行完毕的五份合同,虽然原告是整体主张的,但是我公司所购买的设备均用于不同的工程项目,所欠款项既有货款,也有合同质保金,这五份合同均具有独立性,不能混为一谈。所以,对于前四份合同已然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权利再向我公司主张上述四份合同的货款。而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支付金额为50000元,因双方在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第五份合同的《结算书》,约定剩余款项应在签订之日起的四个月内支付完毕。所以无论是从交易习惯上认定或是支付款项的时间顺序上来认定,对于该笔50000元的款项只能是支付第五份合同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四份合同的欠款已然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仅拖欠原告第五份合同的欠款,即767139.82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我公司在支付第五份合同的款项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此后我公司就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进行了企业改制,并将企业改制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理解,并同意我公司延期付款。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2021年7月7日,请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中钢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010000元;2011年8月23日,中钢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372000元;2013年6月28日,中钢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了《部分及破碎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485740元,后经双方修改将合同总价款变为2561340元;2013年10月13日,中钢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121450元;2014年9月10日,中钢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46800元;2014年9月19日,中钢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65000元;2015年1月16日,中钢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190000元;2019年4月22日,中钢公司(甲方)与威猛公司(乙方)签订了《结算书》,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乙方在甲方承包马来西亚OM60SL铁合金项目振动筛分设备合同进行决算。4.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来西亚OM60SL铁合金项目筛分及破碎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D-OM-2013/-0015、JD-OM-2013/-0015(1)、JD-OM-2013/-0015(2))总价格为2561340元,甲方扣减乙方已确认15000元款项后,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411340元。5.甲方已支付乙方合同款金额为1594200.18元,尚未支付合同款的合同价款为817139元,甲方在2019年5月份起的4个月内支付完毕此款。”以上均有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以上合同总金额为4366590元,中钢公司共支付了3021350.18元货款,结算书中扣减货款150000元,中钢公司尚欠货款1195239.82元未支付。威猛公司交付了货物。2012年至2015年间,威猛公司多次为中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24日,威猛公司曾向本院针对涉案的五份合同分别向本院提交诉状。        
以上事实有威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订货合同》、《部分及破碎设备买卖合同》、《结算书》、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发货装箱清单、货物交接单、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中钢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对于中钢公司提供的五份起诉状,本院对于其能够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中钢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中钢公司与威猛公司分别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及《订货合同》,威猛公司交付了货物,中钢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威猛公司与中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中钢公司主张其中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四份合同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仅应支付货款767139.82元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圣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订货合同、结算书及付款凭证,双方的行为均存在着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变更,因不能确定各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威猛公司未给予中钢公司明确的履行宽限期,中钢公司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威猛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钢公司提供了五份威猛公司于2020年7月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用以证明威猛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就具体数额欠付情况达成一致,故本院对于中钢公司提供的五份起诉状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的抗辩不予支持。现威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订货合同、结算书以及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能够证明中钢公司尚欠1195239.82元货款未支付,且中钢公司对于所欠货款数额亦无异议,故中钢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于威猛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货款1195239.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上文论述,威猛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就欠付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8月24日。本院对于以1195239.82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95239.82元及逾期利息(以1195239.82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9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琳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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