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首建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356号 申请人:北京首建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幺家店路甲1号西院一层02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首建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首建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京仲裁字第047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京仲裁字第047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等枉法裁判行为,同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决书,具体如下:1.裁决书错误将证据28生产日报表中的“平均产量”作为核实产能的标准,真正能作为产能标准的应是“有效台时产量”。因此裁决书第13页记载内容“即使在还原土有些班次严重超标的情况下,该设备系统也多次达到208吨/h的产能标准。如2022年6月份共运行24次,超过208吨/h的为15次”系错误认定。(1)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8生产日报表中存在“平均产量”与“有效台时产量”两个数据标准,但“平均产量”不能作为考察本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因为“平均产量”=当班总处理量/当班生产时间,其中当班总处理量=滚筒筛预处理+生产线产量;但是“滚筒筛预处理量”与本案无关,因为滚筒筛是首建公司自有设备,非威猛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该设备的目的是将建筑垃圾的土成分进行处理,降低含土率,与威猛公司毫无关系,所以“平均产量”不能作为核实产能标准的依据。(2)生产日报表中真正能够作为核实产能标准的数据是“有效台时产量”,因为“有效台时产量-生产线产量/当班生产时间”,“生产线产量”才是真正进入本案设备的建筑垃圾总量。(3)通过核实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8,可以知晓2022年6月1日至9日,有效台时产量分别为:111、108、91、101、116、96、123、125、117,远远不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208吨/时,与裁决书第13页记载“2022年6月份1日至9日能够达到产能”完全矛盾。2.通过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8“2020年1月—2022年6月30日生产日报表”,能够发现以下事实:(1)2021年1月21日-3月20日没有进行垃圾处理;2021年6月21日-2022年4月20日共10个月,没有进行垃圾处理;(2)设备存在多次停机、无法运行的情况,具体原因其中有过记载,如“返料多,清理组合筛”“撕裂”“皮带脱落”“组合筛返料多,皮带堵料,除铁器堵钢筋”“堵料”“卡堵”“返料多了”“复频筛开焊”“漏料”“全线故障”“卡钢筋”“链子脱落”等原因,这些均够体现威猛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完成调试,设备存在众多问题,该情况同仲裁裁决书第13页记载“设备系统存在多项质量瑕疵的事实”相一致。(3)该生产日报表中的有效台时产量均无法达到208吨/小时;即便是在渣土含量比例为〈11.49%的情况下,有效台时产量仍然远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产能208t/h,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便是在渣土含量符合设备要求的情况下,威猛公司提供的设备仍然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威猛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裁决书第14页记载“首建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能基本实现”系错误认定。3.裁决书第14页第6行关于设备整体投入实际运行、第16页关于“首建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2020年1月1日带负荷联动调试支付条件成就”的记载错误,该设备至今并未运行。(1)首建公司一直主张该设备处于“未验收”阶段,因为威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已经验收的资料与证据;(2)双方一直在对设备进行各种调试,威猛公司对此认可,如威猛公司提交的证据3“总经理办公会议题”记载“未支付原因为本建筑垃圾生产线经系统带负荷调试,其系统除杂能力、水力浮选系统、砖混分离系统、除尘系统均未达到合同技术协议约定。”,该办公会议题形成于2021年下半年,可见截至2021年下半年设备一直处于带负荷调试阶段,威猛公司提供的设备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达到合同目的。(3)虽然首建公司提供了两年半的生产日报表,但这并不应视作已经投入实际运行,而应仅仅是为了检测设备、避免扩大损失而采取的调适性检测;如果实际投入了运营,不可能在“2021年1月21日-3月20日、2021年6月21日-2022年4月20日”未进行任何的处理。威猛公司对带负荷调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并未予以整改与调试,导致涉案设备至今仍然未通过测试,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在此前提下,涉案设备是不可能投入实际运行的。4.裁决书第15页记载“威猛公司在2019年6月份向首建公司表明调试完成,首建公司怠于验收”,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建公司未怠于履行验收,并在2019年6月份之后多次向威猛公司告知设备不合格,存在问题需要改进提高。综上所述,裁决书存在众多颠倒事实之处,应当依法认定为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等枉法裁判行为,该行为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故申请依法撤销该裁决。 威猛公司称,首建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2023)京仲裁字第047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仲裁、***正,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因此不应当被撤销。一、裁决案的***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和一名***组成人员均由首建公司选定,首建公司已经实现仲裁信赖利益。现在又指责自己参与指定的***枉法裁判,显然,首建公司的法律伦理是缺失的、其提出本次申请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而且,枉法裁判行为的要件是“故意”,但首建公司并未提出仲裁员“故意”枉法裁决的证据。因此,首建公司关***员“枉法裁判”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首建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提出的第1项和第2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技术协议》1.2“工程规模”之约定,案涉设备的建筑垃圾处理能力理论上至少应为208t/h,但双方并没有对具体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日常生产经验,把“平均产量”作为判断一条生产线产能合格与否的标准是符合常理的。因此,首建公司单方认为应当以“有效台时产量”作为核实产能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技术协议》2.5“物料特性”之约定,首建公司提供的建筑废弃物原料中各种成分的含量都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其中,“渣土”的含量应当为“11.49%”。但是,从首建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2022年6月生产日报表”可以看出,“还原土”的占比基本上都远高于“11.49%”。但即使是在大部分班次还原土严重超标的情况下,该设备系统产能也多次达到208t/h的合同约定标准。因此,首建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的目的已基本实现,首建公司主张威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三、首建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第3项意见中所述“该设备至今未运行,2020年1月1日带负荷联动调试支付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1.无负荷联动调试验收已完成验收。根据新京报官方账号2019年1月22日报道的“朝阳首个建筑垃圾处置固定设施建成投用”文章明确显示“目前已进入带料调试阶段,年内具备正式生产能力”。这意味着已完成无负荷联动调试验收。2.带负荷联动调试验收已完成验收。由于案涉工程长期以来建筑垃圾来料严重不足,导致延误期限远超12个月。根据《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10.4条“如果因为建筑垃圾量不足,导致延误超过12个月,视为工程试运行合格”之约定,设备进入质保期,即到2020年1月默认带负荷联动调试合格。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但这并非威猛公司的原因所致,而是因为首建公司迟迟未进行验收,不能因此否认案涉工程试运行合格的事实。3.总经理办公会议题中提到的“系统除杂能力、水力浮选系统及砖混分离系统、除尘系统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并非事实。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首建公司长期以来建筑垃圾来料严重不足,且相关成分的含量也达不到技术协议的标准。此外,威猛公司已经按照首建公司的要求将案涉生产线出现的所有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四、首建公司并未对威猛公司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协调,亦未在合理的期间组织验收。因此,裁决认定“首建公司怠于验收”是符合事实的、是正确的。1.纵观《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第十条全文,几乎全部是威猛公司的义务,首建公司的义务仅限于对威猛公司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协调”。但即便如此,首建公司仍然没有履行。案涉设备作为新兴的非标产品,对操作人员的技术性和熟练性要求很高,但首建公司显然对操作人员并未做到有效管理,把大量的单方实际操作问题,都错误地非善意地归责于案涉设备,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对于案涉工程来说,首建公司提供建筑垃圾来料的数量和特性是至关重要的。但首建公司长期以来建筑垃圾来料严重不足,且相关成分的含量也达不到技术协议的标准,这直接影响了产品的产量和质量。2.在试运行结束后,首建公司迟迟未进行验收,导致双方并未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案涉设备在2019年年初即进行了带负荷调试且试运行合格,作为买受人的首建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即进行带负荷验收。首建公司以调试未完成为由拒绝验收并一直使用案涉设备至今,应当认定首建公司怠于履行检验义务。五、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案涉设备一直处于运行、使用、生产状态至今,且首建公司已经对案涉生产线自行升级。因此,首建公司申请仲裁进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观意图纯粹是为拖延付款,这是典型的非诚信仲裁、非诚信诉讼。带料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威猛公司已按照首建公司的要求全部整改完毕,首建公司在2019年下半年和2020年都已经正常生产。公开信息能够证明1.由于首建公司长期没有建筑垃圾来料,其已经对案涉生产线进行“改造升级”,目的就是把建筑垃圾处理系统技改为装修垃圾处理系统;2.案涉机器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符合法律要求和合同要求,首建公司所谓的一些指标实则是基于来料问题造成的;3.首建公司利用案涉机器设备处理了全部的建筑垃圾来料,已经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首建公司的申请,维持原裁决。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2年2月2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首建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首建公司以及威猛公司之间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3)京仲裁字第0477号裁决:(一)确认减少本案合同价款55万元;(二)威猛公司向首建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首建公司向威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36604.68元(已扣除裁决第一项确定的减价款);(四)首建公司向威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略);(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63368.91元(具体构成略,已由首建公司全额预交),由首建公司承担80%即130695.13元,由威猛公司承担20%即32673.78元,威猛公司直接向首建公司支付首建公司代其预交的本请求仲裁费32673.78元;(六)本案反请求仲裁费53171.87元(具体构成略,已由威猛公司全额预交),由首建公司承担80%即42537.50元,由威猛公司承担20%即10634.37元,首建公司直接向威猛公司支付威猛公司代其预交的反请求仲裁费42537.50元;(七)驳回首建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需要强调的是,仲裁司法监督程序并非仲裁程序的二审环节,人民法院仅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仲裁活动进行有限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建公司在其申请书中使用大量篇幅指责***认定事实错误,威猛公司亦使用相当篇幅予以回应、反驳,但相应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关于首建公司主张***枉法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院审查期间未发现涉案仲裁员因本次仲裁案件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因此本案不符合“枉法裁决”的规定情形。事实上,首建公司所指认的“枉法裁决”均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前所述,***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只要仲裁员没有基于特殊利益考量故意作出错误裁决的意图,均与“枉法裁决”无关。据此,本院对首建公司关于“枉法裁决”的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首建公司还提出,涉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就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而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指向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一般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基本**准则。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仲裁裁决事项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本案所涉情形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据此,本院对首建公司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建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首建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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