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3469号 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780980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莱芜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580890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电云,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与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电云(网络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663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电磁直喷热交换系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和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共计663万元。涉案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原告利用废钢进行预加热,从而增加废钢的使用量和消耗量,但是在2021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修订后的《钢铁行业产能转换实施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要求全国钢铁企业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随后,全国各地密集出台各种限产减产政策,原告也在限产减产的行列之内,鉴于目前全国的限产减产政策影响,原告处的产线已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目前已无法使用废钢再冶炼钢铁,合同履行的前提已不复存在,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5月18日两次函告被告暂停上述项目,接到通知后,被告提出通过另行签订振动筛采购合同来代替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且积极参加了原告方组织的振动筛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足以说明被告也认可涉案两份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实际上已解除。且自从5月11日涉案项目暂停以来,已长达4个月,涉案合同已根本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但被告迟迟不退还原告预付款。基于上述理由,涉案合同的履行前提已丧失,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涉案合同已暂停近四个月,已没有履行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提起诉讼。 威猛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根据每份合同单独起诉,无权合并起诉,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涉及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根据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应分别起诉主张;2.原告主张两份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本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条款,针对两份合同的解除,双方也未曾达成过一致意见,不能协商解除。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法定解除的情形;3.合同尚未解除,原、被告双方也未就退还货款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原告所在地并非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且该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已施行(工信部原【2017】337号),2021年4月17日修订未对原告产生影响,不会成为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因素,且原告曾在2021年5月10日及5月18日发送被告的函件中明确表示,暂停两合同的原因为原告经营调整所致,并非原告诉称的钢铁行业限制产能。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被告自始未收到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退还及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合同双方未就退还及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份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两套废钢加热炉设备,用于原告在冶炼钢铁时对炼钢用的原料废钢进行预加热,并约定合同价款及竣工日期等内容; 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1张,其中长材制造部合同10张,板材制造部合同31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被告板材制造部合同预付款405万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被告长材制造部合同预付款258万元,共计支付预付款663万元; 3.《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两份,证明自2021年6月起,工信部要求全国钢铁产业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随后全国各地又密集出台各种环保政策以及限产减产政策,全国各地各大钢产均在限产减产行列之内,因此原告新购买的800万吨产能不能转化为生产能力,而且原告有的1500万吨产能也被限产减产,致使原告从6月开始就进行限产,到了7月份已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 4.函两份,证明受政策影响,原告已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再利用废钢进行冶炼钢铁,合同签订的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原告已经没有再购买任何废钢,不能再利用废钢进行冶炼钢铁,合同履行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先后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5.商务文件、技术文件、招标项目简介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证据4的两份函件并了解相关情况,与原告协商通过另行签订振动筛采购合同来代替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的事实,可证明被告也认可涉案两份合同已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已事实上解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并不能证实原告在限产的范围之内,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处于停产状态,证据4的函件内容均为原告单方陈述,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函件仅对合同终止提出处理建议,并未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证据5,被告参与招投标只是一种商业行为,不能说明被告认可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更不能证实合同已解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情形的认定及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生不可抗力; 2、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函告被告,因原告经营调整,确定暂停合同项目实施,后续项目实施将另行通知;2021月5月18日,原告函告被告,因原告重大战略调整,需重新评估签订的合同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并提出建议处理方案;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函告被告,要求退回已付预付款;被告不同意退回预付款,于2021年8月2日回函原告,就合同的履行提出其他处理方案。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暂停合同的原因为其企业内部原因所致,并非受国家政策影响,原告与被告并未就退回预付款及合同的终止达成一致意见。 3、《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2017年12月31日,工信部原【2017】337号文件,已发布《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2021年4月17日,工信部印发该办法修订版。证明国家限制产能政策在合同签订前已发布,本次修订不会影响被告与原告合同的履行。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合同解除原因并非基于不可抗力,而是因为在合同签订后发生了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针对案涉合同的终止和解除进行了多次沟通及协商,但因被告无理坚持,使案涉合同的解除悬而未决,合同暂停已长达五个月,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证据3中17年的文件限制区域不包括山东,而2021年文件明确将山东列为大气污染重点防治区域范围,导致山东地区的环保政策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钢铁业产能置换也因此处于停滞状态,不能进行产能置换,置换后的产能也不能投入进行使用。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针对其公司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及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由被告各提供一套废钢加热炉设备,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设备设计、制造、供货、运输、指导安装及调试工作,并对质量、进度、设备完整性负责。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提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款。合同还约定:在设备制造过程中,卖方要向买方提供卖方为制造设备和质量控制所在用的标准和规范,买方有权对设备制造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卖方所采用的标准和规范不低于技术协议所述标准。买方派遣自己的技术人员到卖方参加合同产品的制作监督工作,但是买方代表参加质量监督、质量检验,不免除卖方对合同设备质量的责任。两份合同原告共计支付被告预付款663万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废钢加热炉项目暂停实施通知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买卖合同》(合同号:21Y30CT0001)和《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买卖合同》(合同号:21W40CT0003),因我司经营调整,确定暂停上述合同项目实施,请贵司做好本函件发送日期之前贵司产生的各项工作量、设备图纸等相关资料保存工作,后续项目实施通知,我司将以正式函件告知……”2021年5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内容为“2021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和《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合同,由于我集团重大战略调整,需重新评估上述项目实施必要性,为此,我公司于5月10日派专人到贵公司对项目制造进展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现场落实,并于5月11日函告贵公司即刻暂停上述合同的实施。本着友好协商、妥善处置的原则,面对日益上涨的钢材市场,我公司建议按照以下两个方案之一进行善后处理:方案1,终止全部合同。方案2,保留《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合同,终止《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合同。请贵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合理有据的原则,尽快梳理已发生制造备件清单,并区分通用标准部件部分和我司专用部分,供双方确认。若有其它建设性意见,也请一并提出。我公司将根据贵公司梳理完成的备件清单及合理建议、诉求,及时安排最终协商解决事宜”。后被告就原告炼铁制造部槽下振筛及皮带改造项目环保筛备件采购项目进行投标,但双方就该新项目未能签订合同。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了《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和《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合同,日钢于4月底支付两个项目预付款663万元,于5月11日发函通知暂停上述合同项目实施。根据贵司提供的产生工作量统计,可分为原材料和备件两部分,因日钢订制的废钢加热炉为贵公司定型产品,这些材料和备件均可用于其他同型号加热炉上,对贵公司来说可以无损替用,不会对贵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损失。我公司属于国内大型钢铁企业,有大量的钢铁产业配套项目需要建设和改进,双方在诸多方面均具有合作前景,请贵公司着眼双方长远合作、互相理解,实现共赢。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能尽快安排将我公司所付预付款给予退回;否则我公司将诉至法院,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2021年8月2日,被告回函内容为“鉴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长材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简称《长材制造部合同》)和《板材炼钢制造部新建废钢加热炉项目加热炉标段》合同(简称《板材制造部合同》)之后,我公司即着手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卖方义务,积极进行图纸设计、报计划、采购、下料、堆焊等工作,推掉部分订单也要优先安排与贵公司两份合同的履行。截止2021年5月28日我公司单就原材料采购一项已支付7553825.65元,贵公司在未与我公司协商沟通的前提下,在距《长材制造部合同》约定交货期仅20日时告知我公司因贵公司战略调整要终止两份合同项目实施,已超双方合同签订预期,亦有违合同履行应遵守的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原则,此后,我公司也尝试与贵公司通过贵公司采购我公司筛分装备冲抵贵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但是贵公司并未与我公司合作,为此,我公司草拟以下三个方案供贵公司选择:一、继续履行《长材制作部合同》、《板材制造部合同》,贵公司依约支付提货款,我公司安排放货;二、终止《长材制造部合同》、《板材制造部合同》,贵公司已支付的663万元预付款冲抵贵公司应承担解约的合同责任,我公司不再退还;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解除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三、继续履行《长材制造部合同》,终止履行《板材制造部合同》,贵公司已支付的663万元预付款冲抵《长材制造部合同》货款;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解除《板材制造部合同》应付的违约金。” 原告提交2017年及2021年的《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各一份,其中2021年的文件相较2017年的文件增加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山东省包括济南、淄博、济宁、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文件要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等。按照2017年文件要求,敏感地区的置换比例不低于1.25比1其他地区实行减量置换,按照2021年文件,重点区域的置换比例不低于1.5比1,其他地区不低于1.25比1,原告新买的产能只能根据新的置换办法来置换,置换出的产能数要比原来少很多,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情势变更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无法预见,原告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知上述文件存在,表明原告自愿承担风险。且新的置换办法并未将日照市列入范围,无法证明原告受到该政策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预付款663万元。 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包含了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等内容,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合同标的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该物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往往具有市场流通性,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承揽合同相较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是基于承揽人的专业、技术、设备等因素,承揽合同中所涉标的物是按照定作人特殊要求而加工制作完成,是特定物,通常不具有市场流通性,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本案《买卖合同》更强调对合同标的物的特殊定制,对技术规范、产品性能、原告对被告的制造监督等均提出详细严格的要求,形式上更符合承揽合同,故应以承揽合同的性质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更为适宜。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时,或确保对方知悉解除方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效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第三次发函,虽未明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其内容中应当认定已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通过前两次的函件,原、被告曾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过协商,在此基础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发函直接要求返还全部预付款,应当认定此要求即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且被告确已知悉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可认定已解除,解除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的函件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部分工作成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663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政策影响而限产减产,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但从当事人告提交的两份《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来看,并不足以认定该政策的变化对其生产造成了直接或间接影响,即原告所主张的情势变更理由不充分,由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正当理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违约解除合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已为合同履行有所投入,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违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预付款66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5元,由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