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21民初28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水龙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刑安定,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第三人:***,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原告**鹏诉被告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刑安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到期工程款64万元及利息62105元(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纠纷一案,经沁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后作出的(2016)晋05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第三人曾签订合同协议书,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原告的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太原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提起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对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照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浩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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