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5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8月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固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沁水县。 被执行人:***,女,1975年2月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沁水县。 案外人(原案异议人):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302号338。 复议申请人***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31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沁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主要是该公司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到期债务,根据该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异议人与***在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履行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存在到期债权。因此,该院认定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裁定撤销了该院(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明确载明,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12月3日施工完毕。其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协助执行的74万元。因此,他们之间存在到期债权。2、复议申请人在诉讼初期,向法院提出了保全申请,在保全之时,案外人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出过任何异议。3、由于案外人未在保全之时提出异议,导致复议申请人失去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良机。而案外人选择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不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互相勾结,损害复议申请人利益的可能。请求本院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并裁定由案外人立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相应款项。 案外人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称,1、被执行人***分包的工程量发生变更,该公司至今尚未与工程业主(美中公司)结算,故该情况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到期债权,未来不排除该公司与美中公司付***的可能;2、该公司通过查阅汇款记录,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350余万元,发现已经超付***20余万元,不存在对***应付款项。3、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材料,该公司不认可。4、该公司在收到沁水县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曾于2017年1月份提出过复议。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晋0521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4万元,并向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回执中载明,已对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工程款74万元予以冻结。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通过邮寄方式就(2016)晋0521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沁水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晋05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后,复议申请人***向沁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工程款64万元,并向案外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了该院(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成立与否,决定着案外人的相应财产是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因此案外人无论是对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还是执行实施裁定提出异议,均是基于其切实财产利益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向沁水县人民出具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明确了其已对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工程款74万元予以冻结。但在复议过程中,案外人举证称,其在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曾提出过异议,且在申请执行异议过程中,案外人主张事由皆在否定保全裁定的效力,进而对沁水县人民法院基于保全裁定而作的执行行为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据此,沁水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执行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沁水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天元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