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邢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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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302号338。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原审被告:邢某,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原审被告:贾某,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上诉人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邢某、贾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沁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书记员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