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邢安定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521民初32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302号338。
法定代表人:武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芳,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安定,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贾育梅,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原告***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邢安定、贾育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准许对被告邢安定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的执行。判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不服,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18)晋05民终3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为由发还我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通普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芳、被告邢安定、贾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本院(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提取被告邢安定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邢安定、贾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晋0521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不得向被告邢安定清偿工程款74万元,并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当日向本院出具了回执,载明已将被告邢安定在其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在原告上诉被告邢安定、贾育梅的判决生效后,被告邢安定、贾育梅未履行该判决,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2017)晋0521执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告邢安定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执行中,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邢安定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64万元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应付被告邢安定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智通普明公司辩称:其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付清被告邢安定工程款,不存在到期债权一说;其公司在财产保全阶段的回执不表明对该债权不存在任何异议,不表明进入执行阶段认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重审中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新增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执行异议之诉不是能够判断解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之间争议的适当程序。
被告邢安定、贾育梅辩称: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不欠其钱;不是其不还原告钱,是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其与原告民间借贷的案件正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邢安定、贾育梅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及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6)晋052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邢安定欠原告715000元。
2、本院(2016)晋0521财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认可被告邢安定在其公司有74万元工程款未付。
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原件,欲证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2017)晋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
4、本院(2017)晋05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3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判决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发还重审。
5、原审卷中的本院(2017)晋05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欲证明本院中止对被执行人邢安定在异议人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的执行。
被告智通普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证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出具回执不代表其公司对到期债权无异议,不代表其公司在执行阶段会认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证3、4真实性无异议;证5无异议,支持裁定结果。
被告邢安定、贾育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2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院裁定提取邢安定在智通普明公司应得工程款64万元。
2、原审卷中本院(2017)晋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本院撤销(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文书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过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
被告邢安定、贾育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调取并出示了本院(2016)晋0521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原告对该裁定书无异议。
被告智通普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快递向本院邮寄了异议申请书,对该裁定书提出过异议,没有申请过复议。
被告邢安定、贾育梅的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过该裁定书,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其与美中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其与美中能源有限公司涉及三个工程,10千伏的工程出了问题,因为工程量变更引起工程款核减了70万元。
2、其与被告邢安定、晋城市升同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其已付款3557054元,被告邢安定的工程量减少,核减了工程款,核减之后被告邢安定还欠其20万元,其公司没有被告邢安定的工程款。
3、付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向被告邢安定付款的情况。
4、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邢安定的工程没有完成,其与美中能源有限公司、审计公司共同确认核减工程款70万元。
5、本院(2017)晋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7)晋05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邢安定在其公司没有到期债权。
6、2017年1月20日,其向本院端氏法庭邮寄的异议快递单,欲证明其作为案外人,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没有认可其对被告邢安定、贾育梅有到期债权。
7、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工程量发生核减,工程业主美中能源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最终审减金额为70078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事实提出异议:1、诉前保全的是0.4千伏的工程抵押合同,核减的是10千伏的工程款,不是一回事;2、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应在法院裁定后15日内提出异议,但其在9个月以后才书面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定程序;3、核减70万元包括材料费、劳务费,被告邢安定应该扣劳务费,不应当扣材料费;4、公证书中审计核减的金额不应当由被告邢安定承担。
被告邢安定、贾育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分别与高明富(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亚美工程项目经理)和被告邢安定的电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打印件两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尚欠被告邢安定0.4KV线路合同工程款140万元并有其他工程款尚未支付,且被告邢安定对该事实认可。
2、2017年4月12日,美中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智通普明公司、被告贾育梅等共同就有关智通普明公司合同结算及遗留问题讨论事宜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欠被告邢安定款。
被告智通普明公司的质证意见:证1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录音内容都在陈述被告邢安定对外有150万欠款,没有涉及其公司对被告邢安定的应付款情况,且高明富本人没有公司授权,无权与原告讨论公司结算的事,其公司与被告邢安定没有最后结算前,任何言论都是不被认可的,高明富的录音无证明力,原告与被告邢安定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证2被告邢安定出了问题由其公司与被告邢安定协商处理,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其公司欠被告邢安定钱。
被告邢安定、贾育梅的质证意见:证1原告给其打电话要钱,其是在敷衍原告,其说的话不是真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对高明富的录音不认可,称该录音系选择性录音,不完整;证2其没有参加,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原审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美中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智通普明合同中遗留问题相关说明;2、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潘庄东区10千伏配电工程审核的说明。
原告及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1,高明富和被告邢安定都认可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尚欠被告邢安定工程款100多万元,且可以与本院(2016)晋0521财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尚欠被告邢安定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以上两个电话录音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可以与美中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智通普明合同中遗留问题相关说明及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潘庄东区10千伏配电工程审核的说明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会议纪要复印件应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邢安定、贾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晋0521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不得向被告邢安定清偿工程款74万元,并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于当日向本院出具了回执,载明其公司已对被告邢安定在其公司的工程款74万元予以冻结。2017年1月20日,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就(2016)晋0521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
原告***与被告邢安定、贾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原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5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邢安定、贾育梅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邢安定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并向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对应付被告邢安定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均不确定,本院在未审查确认该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径行裁定提取相应工程款的执行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17)晋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7)晋05执复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201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晋0521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邢安定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的执行,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11月4日和5日,与美中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潘庄项目东区10KV线路及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潘庄项目G8井组井口增压电力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潘庄项目东区0.4KV低压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对以上三个项目工程进行施工。
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甲方)与晋城市升同瑞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就10KV线路施工及环网箱的安装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按包工包协调不包材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工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工程总价为208.5万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在收到正式税务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进场工程总造价款的30%,待开挖坑、立杆全部完成后在收到正式税务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线路架设完工收到正式税务发票4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剩余款项待双方及现场验收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清工程余款。乙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邢安定。
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承包人)又与被告邢安定(分包人)就美中能源有限公司东区低压0.4KV线路工程及23#、28#高压设备安装分包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工程工期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款转到承包人账户后,承包人应在1周内将款付给分包人,以确保工程能顺利进展。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邢安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美中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潘庄项目东区10KV线路及配电安装工程变更部分结算进行了审核。后美中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及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在潘庄项目东区10KV线路及配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该工程审减工程款70.0785万元,2015年9月,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潘庄项目东区10KV线路及配电安装工程变更部分审核咨询报告》。
2017年4月12日,美中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高明富、被告贾育梅等就有关智通普明公司合同结算及遗留问题讨论事宜召开了会议,参会人员包括:美中能源有限公司张芃、梅刚、刘玉泉、王立威、李珊、田涛;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高明富;当事人员:邢安定老婆、霍东波。会议内容为:梅:关于东区10KV电力合同,经审计确定审减70余万元,造价公司对此也做出明细说明;高:对此无异议,除去108万的遗留问题,剩余的几十万是否能支付给我?需要公司开具证明审减的70万和暂押的108万遗留款项,给法院提供,因为邢安定的官司,法院将智通普明账户保全……邢安定老婆:我代表邢安定,首先认可欠霍东波19万元,且要求美中先将应付的款付完后再支付霍东波;……高:法院因邢安定打官司输了后将智通普明账户保全,目前邢安定的遗留款项有108万,10KV电力工程审减70万,共计178万,法院现在判决执行70万,需要美中给智通普明出证明有178万未给智通普明结算,智通再通过证明让法院撤销保全……高:希望无争议的62万先支付,美中不予出证明,则法院执行70万后,智通普明并得不到钱……刘:建议双方与法务部或找律师沟通,是否智通能提供别的账户来收款,避开法院执行的风险……。2017年4月13日上午再次沟通后会议达成一致的事项:东区10KV电力合同,剩余170余万元,第一笔美中先支付50万(包括霍东波19万,结算后先处理霍东波19万遗留款项),除张立强以外的遗留问题处理完后再沟通剩余款中第二笔款项结算问题……。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支付给霍东波19万元。
又查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7月8日共向晋城市升同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054万元;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陆续向被告邢安定汇款264万元;被告邢安定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6年1月8日共收到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355.7054万元。
再查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载明,核减项目为两项,一项合同内容为架空线路13.9km,合同金额3305636.3元,送审结算金额3341783.3元,最终结算金额2887721.3元,审减金额为417915元,说明:此金额根据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晋企二零审字(2015)第169号《关于潘庄项目东区10kv线路及配电安装工程变更部分审核咨询报告》。一项合同内容为施工协调及赔偿,合同金额1219400元,送审结算金额1219400元,最终结算金额936530元,审减金额为282870.00元,说明:此金额审核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建设单位美中能源有限公司,审核人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在该汇总表中盖章。
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邢安定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美中能源有限公司东区低压0.4kv线路工程及23#、28#高压设备安装,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其与晋城市升同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内容为10kv线路施工及环网箱的安装,工程价款:本工程共计13.9公里,总价为208.54万元。
2018年1月26日,申请人智通普明公司申请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共和国597331085@qq.com邮箱内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收件箱中有一份邮件:原始邮件,主题:答复:潘庄东区电力工程最终审定成果。发件人:GangMei(梅刚),收件人:XiangJunGuo(郭向军),内容如下:向军:附件为东区智通普明10KV线路及安装合同最终审核定案表和结算汇总表(项目,中方,审计公司和智通已达成一致),最终审减金额为700785元,请转发给智通普明高经理进行签字盖章(汇总表和补偿部分确认单需要各3份,定案表需要各5份),新版审核报告发表后,旧版将会被审计公司收回作废。谢谢梅刚。发件人:萝卜心(mailto:luoxinxin1980@126.com),发送时间:2017年3月30日10:20,收件人:GangMei(梅刚),抄送:FangCui(崔芳),主题:潘庄东区电力工程最终审定成果。内容如下:梅经理,汇总表贵公司结算需要几份就打印几份,定案表需要一式五份,盖章后寄至我公司,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金东中环城4号楼1809室,我们收到资料后统一盖章装订移交贵公司,多谢!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对0.4kv工程不存在争议,仅对10kv工程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邢安定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并向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被告邢安定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应停止对被告智通普明公司的执行,原告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晋晋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侯 宽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东娜
书 记 员  段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