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302号338。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智通普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邢某、贾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民初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冯某向一审起诉请求,准许执行(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提取邢某在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邢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依原告冯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晋0521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不得向被告邢某清偿工程款74万元,并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于当日向本院出具了回执,载明其公司已对被告邢某在其公司的工程款74万元予以冻结。2017年1月20日,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就(2016)晋0521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
原告冯某与被告邢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原告冯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5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邢某、贾某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邢某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并向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对应付被告邢某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均不确定,本院在未审查确认该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径行裁定提取相应工程款的执行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17)晋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7)晋05执复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201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晋0521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邢某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的执行,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11月4日和5日,与美中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潘庄项目东区10KV线路及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潘庄项目G8井组井口增压电力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潘庄项目东区0.4KV低压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对以上三个项目工程进行施工。
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甲方)与晋城市升同瑞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就10KV线路施工及环网箱的安装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按包工包协调不包材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工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工程总价为208.5万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在收到正式税务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进场工程总造价款的30%,待开挖坑、立杆全部完成后在收到正式税务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线路架设完工收到正式税务发票4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剩余款项待双方及现场验收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清工程余款。乙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邢某。
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承包人)又与被告邢某(分包人)就美中能源有限公司东区低压0.4KV线路工程及23#、28#高压设备安装分包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工程工期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款转到承包人账户后,承包人应在1周内将款付给分包人,以确保工程能顺利进展。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邢某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美中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潘庄项目东区10KV线路及配电安装工程变更部分结算进行了审核。后美中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及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在潘庄项目东区10KV线路及配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该工程审减工程款70.0785万元,2015年9月,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潘庄项目东区10KV线路及配电安装工程变更部分审核咨询报告》。
2017年4月12日,美中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高明富、被告贾某等就有关智通普明公司合同结算及遗留问题讨论事宜召开了会议,参会人员包括:美中能源有限公司**、**、***、***、**、田涛;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高明富;当事人员:邢某老婆、***。会议内容为:梅:关于东区10KV电力合同,经审计确定审减70余万元,造价公司对此也做出明细说明;高:对此无异议,除去108万的遗留问题,剩余的几十万是否能支付给我?需要公司开具证明审减的70万和暂押的108万遗留款项,给法院提供,因为邢某的官司,法院将智通普明账户保全……邢某老婆:我代表邢某,首先认可欠***19万元,且要求美中先将应付的款付完后再支付***;……高:法院因邢某打官司输了后将智通普明账户保全,目前邢某的遗留款项有108万,10KV电力工程审减70万,共计178万,法院现在判决执行70万,需要美中给智通普明出证明有178万未给智通普明结算,智通再通过证明让法院撤销保全……高:希望无争议的62万先支付,美中不予出证明,则法院执行70万后,智通普明并得不到钱……*:建议双方与法务部或找律师沟通,是否智通能提供别的账户来收款,避开法院执行的风险……。2017年4月13日上午再次沟通后会议达成一致的事项:东区10KV电力合同,剩余170余万元,第一笔美中先支付50万(包括***19万,结算后先处理***19万遗留款项),除***以外的遗留问题处理完后再沟通剩余款中第二笔款项结算问题……。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支付给***19万元。
又查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7月8日共向晋城市升同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054万元;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陆续向被告邢某汇款264万元;被告邢某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6年1月8日共收到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355.7054万元。
再查明,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载明,核减项目为两项,一项合同内容为架空线路13.9km,合同金额3305636.3元,送审结算金额3341783.3元,最终结算金额2887721.3元,审减金额为417915元,说明:此金额根据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晋企二零审字(2015)第169号《关于潘庄项目东区10kv线路及配电安装工程变更部分审核咨询报告》。一项合同内容为施工协调及赔偿,合同金额1219400元,送审结算金额1219400元,最终结算金额936530元,审减金额为282870.00元,说明:此金额审核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建设单位美中能源有限公司,审核人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在该汇总表中盖章。
被告智通普明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邢某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美中能源有限公司东区低压0.4kv线路工程及23#、28#高压设备安装,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其与晋城市升同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内容为10kv线路施工及环网箱的安装,工程价款:本工程共计13.9公里,总价为208.54万元。
2018年1月26日,申请人智通普明公司申请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共和国×××邮箱内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收件箱中有一份邮件:原始邮件,主题:答复:潘庄东区电力工程最终审定成果。发件人:GangMei(**),收件人:XiangJunGuo(***),内容如下:向军:附件为东区智通普明10KV线路及安装合同最终审核定案表和结算汇总表(项目,中方,审计公司和智通已达成一致),最终审减金额为700785元,请转发给智通普明高经理进行签字盖章(汇总表和补偿部分确认单需要各3份,定案表需要各5份),新版审核报告发表后,旧版将会被审计公司收回作废。谢谢**。发件人:***(mailto:×××),发送时间:2017年3月30日10:20,收件人:GangMei(**),抄送:FangCui(**),主题:潘庄东区电力工程最终审定成果。内容如下:梅经理,汇总表贵公司结算需要几份就打印几份,定案表需要一式五份,盖章后寄至我公司,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金东中环城4号楼1809室,我们收到资料后统一盖章装订移交贵公司,多谢!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对0.4kv工程不存在争议,仅对10kv工程存在争议。
原审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邢某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并向被告智通普明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智通普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被告邢某在被告智通普明公司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应停止对被告智通普明公司的执行,原告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7)晋0521执12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邢某在智通普明公司处应得工程款64万元,并向智通普明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智通普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邢某在智通普明公司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应停止对智通普明公司的执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冯某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丽萍
审判员何向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田夏
书记员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