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3529号
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登。
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C28-11室。
法定代表人:阮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11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款401480元;2、被告以401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在水井湾(卡子村)修建公路,共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1480m3,价值401480元,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签署了三份《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被告认可共欠原告401480元,口头约定结算后1月内支付完毕货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结算单(3份),证明被告在水井湾卡子村修建公路,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401480元,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0148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累计欠款为401480元”,在该结算单上,阮金荣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曹贤在经办人处签字,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部专用章。现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或无证据提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差欠混凝土款共计4014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累计欠款4014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401480元为基数按照15.4%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401480元;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82元,由被告云南航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森泓
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
人民陪审员  赵成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