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金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34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金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飒,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才,该公司经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金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泰公司、亚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3602.9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防盗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分包协议书》。原告承建的TCL内蒙古模组整机一体化项目防盗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834641.94元。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91039元后,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143602.94元。依据公司法的依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二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亚泰公司和亚泰分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不同程度的安装不牢固、门的接缝处水泥脱落、塑胶承载粒老化、门与门框不能合拢、边缝渗水等等质量问题,***泰分公司接到客户投诉通知原告后,原告迟迟未能改进、修复,致使客户不予结算尾款200万余元给被告。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及利息,还待审核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亚泰分公司签订《防盗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分包协议书》。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TCL内蒙古模组整机一体化项目中防盗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了货物单价、样式、颜色、安装竣工日期,并在双方的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原告)将货物送到工地,经过甲方(被告亚泰分公司)验收后办理产品签收手续;在质量与检验条款约定:乙方应随时接受甲方人员检查,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质量标准的部分,甲方人员一经发现,要求乙方返工,直至合格,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60%,安装完成2日内甲方验收合格后结算95%,余款5%***一年后付清。该门窗安装已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验收,该建设工程项目整体已于2015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被告施工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给被告制作安装工程款共计834641.94元,被告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6日共计支付原告制作安装工程款691039元,尚欠工程款143602.9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泰分公司签订的《防盗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分包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制作安装的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亚泰分公司是被告亚泰公司经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亚泰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2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15年3月20日安装门窗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3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约定的5%质保金应从一年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亚泰公司和亚泰分公司抗辩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既没有依约在验收时通知原告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在原告制作安装门窗完成后两年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亚泰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呼和浩特市金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3602.9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1870.8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4日止,以41732.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4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金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金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霞二○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焦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