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5民初629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宁安一巷331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后,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人仲字(2021)第465号仲裁裁决书,现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予合并审理。因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2021)新0105民初6282号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早于本案立案时间,故本案应并入(2021)新0105民初6282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新0105民初628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