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69号
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祥路华泰街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三队西侧。
负责人:喻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茹,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北三巷24号3楼。
法定代表人:田宝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下称金石商混米东分公司)与被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聚顺宏园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先勇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商混米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聚顺宏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商混米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22,04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591.17元(自2018年7月18日到2021年7月17日按照日万之2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鲤鱼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止到2018年6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42,290元的混凝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在2018年7月17日支付了120,25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聚顺宏园林工程公司辩称:2017年之前我们之间的款项是结清的,原告出示的2018年我方总计欠混凝土金额为407,420元,但是我们已经于2018年7月1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250,000元,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另外在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公司的朱慧林支付了定金50,000元,总计付款为300,000元。所以现在欠款为107,420元。购销合同第18条约定原告方提供普通或者专用发票、税率为3%。但是原告至今为止未提供任何发票,所以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所以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2018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供货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二期,并约定全部供应完后的1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2、预拌混凝土供应确认单4份(原件3张、复印件1张供货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到11月21日),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向被告承建的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二期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值共计442,290元的事实。同时说明金额为34,870元的确认单复印件的原件被被告的人员收走了,但款未付。被告质证后对三张混凝土确认单的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票据上面有用黑色中性笔和蓝色笔涂改的部分;对于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此是2017年的确认单且已经支付完毕,而在本案中原告只是主张了2018年的混凝土款项。
3、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在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出示的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时付款自愿承担50,000元违约金。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在2018年6月期间因为原告提交的供应的混凝土产生了质量问题而被业主方处罚50,000元,所以才没有按照该份承诺支付货款,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违约金5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以此证据证明2017年11月10日公司员工易刚向被告公司朱慧林转账支付了50,000元的混凝土定金。原告质证后认为转账客户的名称是易刚、收款人是朱慧林,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转账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本案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朱慧林是原告公司混凝土推销和账款清收人员,此款是与易刚其他合同业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2、电子银行城镇汇票及收款收据,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被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收据。原告质证后认可收到被告的250,000元,但其中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钻石花苑小区混凝土款金额是129,750元。另外的120,250元才是被告支付的本案欠款。
3、质量处罚通知,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2018年8月10日被告被业主方罚款5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此通知为复印件,且处罚的原因是人工湖沙漏水并非是混凝土质量原因造成;该处罚单是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而被告承诺付款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之前,也与原告无关。
2022年4月19日,在本院经原告的申请主持双方就有关新证据质证中,原告表示在双方涉及鲤鱼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纠纷中不再主张2021年11月4日到11月21日供应混凝土34,870元的权利,被告也表示不在此项目中主张折抵向朱慧林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的抗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4日到11月21日期间,原告金石商混米东分公司向被告聚顺宏园林工程公司承建的鲤鱼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二期项目提供价值34,870元的混凝土,该批混凝土由原告公司的朱慧林负责提供并清收欠款。2017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的易刚从个人账户向朱慧林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式就鲤鱼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二期项目混凝土供应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供货概况中第三项约定供货时间自2018年3月起到工程结束止,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之2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必须有原告人员持有公司正规财务收据方可办理、被告必须将货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未支付货款。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同时在委托代理人签有“梁东书(易刚代)”的字样,乙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8年5月18日,被告公司的梁东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同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6月6日到6月8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陈浩、被告方工作人员朱慧林、白建玲共同签字确认了双方已经发生的业务交易金额,形成了2017年11月4日到11月21日金额为34,870元预拌混凝土确认单一张、2018年3月27日到5月22日合计金额为407,420元预拌混凝土确认单三张。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出票人为福建省长乐市星月织造有限公司金额为2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项目名称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钻石花苑小区)商砼款”129,750元和“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商砼款”120,250元两张收款收据。2018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作出质量处罚通知,以人工湖底混凝土底板裂缝造成人工湖漏水为由对被告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限期2019年9月10日前整改的决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效力瑕疵,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并与被告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放弃在涉案项目中对34,870元的确认单主张权利,本院对于其余三张合计金额为407,420元预拌混凝土确认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2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出具了财务收据,但其中不张收据载明的项目名称并非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欠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就本案合同欠款而言只支付了120,250元,目前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87,17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具发票的内容,合同中并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问题,其以此抗辩拒绝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万之2计算违约金的内容,但在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已经明确逾期付款支付50,000元违约金,本院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支付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支付货款287,1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5.87元,被告负担6,173.60元;财产保全费2,306.54元,由原告负担130.09元,被告负担2,176.4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先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克迪日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