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规划技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1495号 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宁安一巷331号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规划技术服务中心(原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服务产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党工委管委会综合办公大楼813室。 法定代表人:***,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顺宏市政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泉堡经开区规划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顺宏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泉堡经开区规划中心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顺宏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11,408,098.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甘泉堡经开区2017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东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服务产业管理中心随后与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甘泉堡经开区2017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东区),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区,出入吐乌大高速路道路东侧,开工时间:2016年11月13日,竣工时间: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19,703,417.5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9日该项目进行造价审核,最终结算价:27,155,320.56元。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4,747,222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1,408,098.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规划技术服务中心辩称,1.案涉工程中标价及施工合同签约价款为19,703,417.5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5,747,222元,剩余未支付完毕合同金额仅为3,956,195.5元。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及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本项目的合同价、中标价均为19,703,417.5元,根据相关支付凭证和被答辩人自述,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工程价款15,747,222元,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未支付完毕的合同金额仅为3,956,195.5元。2.未支付超概算工程款系法律出新规定。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因***造(结)字第20190017号结算审查书,最终审定结算价为27,155,320.56元,超出了原投资概算、签约合同价(19,703,417.5元)的37.8%,该工程结算审定日期2019年l月9日。2019年7月1日,国家出台了《政府投资条例》,针对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专门进行了规定,导致本项目未按照结算审定价予以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进行依法裁判。 结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2日,聚顺宏市政公司中标甘泉经开区2017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东区)。 2016年11月15日,聚顺宏市政公司与甘泉堡经开区规划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甘泉堡经开区2017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东区);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出入吐乌大高速路道路东侧;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工程总占地面积362,469平方米;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灌溉、构筑物、拆除工程等;计划工期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18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19,703,417.5元。双方均签字**; 2017年11月28日,甘泉堡经开区2017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东区)竣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对该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均符合合格标准,并在质量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证书中签字**; 2019年1月9日,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甘泉堡经开区2017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东区)项目进行造价审定,审定结算造价为27,155,320.56元。委托、建设、承包、审查单位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 甘泉堡经开区规划中心累计向聚顺宏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7,222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质量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定签署表、支付凭证、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被告抗辩认为,27,155,320.56元的审定结算价超出了原始投资概算、签约合同价(19,703,417.5元)的37.8%,违背了《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款19,703,417.5元进行结算。本院对此认为,原告主张诉请工程款的依据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经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由原、被告及委托单位共同**、签字确认。该结算审定结果真实有效,应当认定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价款11,408,098.56元。对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超出原投资概算价格,不符合《政府投资条例》相关要求。该投资条例施行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而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日期为2016年11月,最终审定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验收、结算均在该投资条例施行前,故被告不能以后生效施行的投资条例抗辩已完工并结算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408,09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3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泉堡经开区规划中心负担90,248.59元,剩余15,585.32元,本院退回原告聚顺宏市政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香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加拉斯别克·哈生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