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北三巷24号3楼。
法定代表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撤回上诉,双方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各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各负担2.5元,余款15元,由本院分别退还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各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颖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