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北三巷24号3楼。 法定代表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撤回上诉,双方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各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各负担2.5元,余款15元,由本院分别退还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各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颖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