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民初6675号
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宁安一巷311号6楼602。
法定代表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092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6,281.21元),由原告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6,256.2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