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17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宁安一巷331号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18号1栋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新0103诉前调书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6,508,255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先后于2023年4月7日、2023年5月4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7月3日、2023年8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无理财保险、名下银行账户无大额存款。 3、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18号21世纪新疆商品交易中心大楼1栋5层商业1、1栋6层商业3、1栋-1层商业3、1栋6层商业2、1栋6层商业1、1栋5层商业3、1栋5层商业2、1栋-2层地下室1、1栋3层、1栋4层、1栋2层、1栋1层01、1栋1层02、1栋1层03、1栋1层04、1栋1层05的房屋,本院对上述房屋均查封其房产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因本案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4、根据被执行人住所地信息,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18号对被执行人进行走访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26,508,255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谷   丽   娜 审判员 ***·**买提 审判员 吴   建   民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