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7140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