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直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直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红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宁夏直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金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鲁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慧,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照河,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高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左孝祺,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直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公司)诉被告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太阳山管委会)、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一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臣斌、被告太阳山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吴照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孝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一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银川一政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一个月时间内迅速完成被告太阳山管委会发包的太阳山市场建设工程项目中新建一台800KVA箱式变压器这一分项工程,总价款为320000元,预付款100000元,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清下剩的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各方技术人员履行合同,仅仅20天完成了安装、调试等工作,使工程如期通电,有力的配合了太阳山市场整体项目的顺利进行。被告***找借口未支付预付款,原告垫付了全部资金。直至2012年3、4月开始,被告银川一政公司、***才向原告分三次支付了共计90000元工程款。2012年下半年开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并请求被告太阳山管委会协调和牵制,均无效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400元(按1.2%月利率,自2011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4月16日,2760元×40个月),利息请求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诉状中说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总金额有误,请法庭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
被告太阳山管委会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太阳山管委会之间无合同关系;2.被告太阳山管委会和被告银川一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太阳山管委会已适时、完全履行了和被告银川一政公司基于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综上两点,原告对被告太阳山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银川一政公司缺席,但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视为答辩意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8月中标太阳山综合市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派其员工***到我公司接洽,希望承接我方改造工程中的”电网改造”的工程。我公司经多方调研,同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按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2年3月初交付业主使用,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宁夏直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20天就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而实际上该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才开工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就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并非原告所讲的资金全部由其垫付;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已经支付了210000元,后续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要通过双方核实工程量,由原告方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后才能确定;3.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过验收合格送电,但至今为止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方关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资料,因此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说法。该工程与源祥电力没有关系,但是当时被告银川一政公司的工程款要公对公,所以才打到源祥电力的账户。被告银川一政公司2014年7月份才将该工程所有款项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1.电气设备安装合同书,证明⑴工程的名称和地点、⑵原告是合法的实际施工人、⑶合同约定了工程总的价款是320000元、⑷证明付款义务人是三被告;
2.红寺堡供电局送电通知书,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被告太阳山管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太阳山管委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能够确凿的证实何时、何地由何单位向该工程送电,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洽谈时,鲁韬是以宁夏恒宇电力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直到原告诉状送达之前,被告3始终认为合同的对方是宁夏恒宇电力有限公司,被告3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商谈合同签订事宜,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证明目的之一是原告是合法的实际施工人,而实际上该工程不是由原告完成的,因此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更不能以所谓的送电通知书来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同时该复印件也没有标明具体的送电时间,通知书什么时候出具也不清楚。
被告太阳山管委会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0月,太阳山管委会与银川一政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太阳山市场基础设施改造、电网改造工程依法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工程承发包方式、合同价款、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详尽的约定;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开发区综合市场基础设施改造、室外电网、室外道路拆除及恢复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总造价为4870829元整(含电网改造工程造价993900元);后银川一政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对工程造价的最终审定表示同意;
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拨付工程款的附件,证明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9日,太阳山管委会按照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总额,分六笔向银川一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728960.00元整(2011年10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3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12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528960元),剩余141869元为劳保基金,未付,太阳山管委会目前并不欠付银川一政公司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太阳山管委会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2所附2013年10月25日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证明该工程已于该日期前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总体工程包括本案所涉分项工程,因为没有验收,也就不会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
被告***对被告太阳山管委会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30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鲁韬付款2万元;
2.储蓄明细清单一张、大额汇兑往账录入凭条一张,证明***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鲁韬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这两组证据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3向其支付工程款90000元,证明被告***总计向鲁韬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鲁韬支付了120000元,证据2证明被告***是与鲁韬协商,挂靠有有资质公司实际施工,至于用哪个公司名义都可以。
被告太阳山管委会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太阳山管委会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法庭出示被告银川一政公司庭前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银川一政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宁夏源祥电力公司有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银川一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源祥公司不涉及本案工程,正如被告***所称,源祥公司只是提供账号,由被告银川一政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太阳山管委会认为被告银川一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太阳山管委会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对被告银川一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法庭出示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鲁韬支付工程款3万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阳山管委会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太阳山市场10kv配电工程承包达成协议,***将该工程以320000元承包给原告,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没有显示具体时间,但能够证明该工程设备完好,已经红寺堡供电局批准送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太阳山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银川一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发给谁的不明确,代理人也未签字,亦没有委托时间,其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鲁韬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鲁韬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太阳山管委会将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综合市场基础设施改造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川一政公司,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银川一政公司又将其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又以其个人名义将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太阳山市场10kv配电工程转包给原告直通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安装、调试YBM-800KVA/10-0.4KV箱式变电站一座;2.在T接线路009#杆-010#杆间组立Ф190/12m砼杆1基;3.在新组立砼杆安装、调试户外柱上真空短路器1台,型号ZW32-12G/630-20;4.敷设YJLV22-3*70电缆260m至新装800KVA箱变;5.负责全部工程的图纸设计、配电安装、调试、试验、资料整理、报验、验收、送电工作;工程总造价320000元,预付款100000元,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20000元。2012年3月初,原告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太阳山管委会已支付被告银川一政公司工程款4728960元,银川一政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32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下余13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太阳山管委会与被告银川一政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相互履行完毕,被告银川一政公司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银川一政公司已付清被告***工程款320000元,而被告***与原告直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直通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230000元,其在诉状中称”直至2012年3、4月开始,被告银川一政公司、***才向原告分三次支付了共计90000元工程款”,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于2012年1月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7月19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和20000元,2012年3、4月份后被告***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原告50000元,而原告自认2012年3、4月份后被告银川一政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其90000元,加上2012年3、4月份前即2012年1月4日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为32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30000元。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太阳山管委会、银川一政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只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130000元欠款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利息11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阳山管委会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和被告银川一政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全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主张驳回原告对被告太阳山管委会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银川一政公司关于其与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其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其所称的宁夏恒宇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其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的答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川一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直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直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宁夏直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和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原告宁夏直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文科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禹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