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福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16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工业区三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36689525L。
法定代表人:叶剑,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福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纠纷产生后的管辖法院为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且本案中上海福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及违约金额度共计16686000元,未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买方即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鱼洞街道,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上海福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买卖合同》,赔偿损失1468600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公司诉讼请求均为财产性诉讼请求。其中《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写明合同总价款为6055万元,即该财产性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为60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未达50亿元,原审原告上海福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符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童盛章
审判员曹乐佳
审判员*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
书记员谷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