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1幢9层9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1幢1-14九层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6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润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东润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因此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东润科技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诉金额也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双方之间近些年各种内部调拨款(包括应收账款)结算后的剩余金额。二、《债务处理协议》并非系欠款结算文件,而系东润投资公司及其关联方与东润科技公司及其关联方,就彼此之间内部调拨、挂账的“其他应收款”进行冲抵的结果,并非东润投资公司对东润科技公司的欠款,加之该“其他应收款”中还可能包含案外关联方的权益,东润科技公司无权一人主张。三、一审法院判令东润投资公司自2020年8月24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东润科技公司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第一,2020年8月24日的邮件的催收函中并未载明本案所诉金额,且一审法院用于定案的《债务处理协议》系在2020年11月20日才签署的,说明在此之前本案所诉款项还未出现,更不可能自此开始计算利息。第二,本案款项并非借款,东润科技公司无权根据LPR利率基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同时《债务处理协议》并没有写明前述款项的性质,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更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东润科技公司要求东润投资公司从2019年8月29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而即便存在逾期归还资金的损失,也只能自东润科技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并提供相应损失证据,但是东润科技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实际损失证据。四、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同案不同判。2021年9月4日,东润投资公司控制的全资子公司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东润投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东润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金,该所谓借款本金也是依据一份《债务处理协议》冲抵后的结果。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当场向***能公司释明,其所诉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能公司后撤回该案起诉,又于2022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目前该案尚在一审审理中。东润投资公司认为,相类似的款项只可能具备一种法律性质,而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都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同一个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认定相同的请求权基础。本案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能公司起诉的案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那么与其高度相似的本案也不应当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判令东润投资公司向东润投资公司付款,否则将构成同案不同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东润科技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署的债务处理协议明确约定了东润投资公司欠付东润科技公司案涉款项的事实。案涉款项由东润科技公司直接向东润投资公司汇款,以及东润科技公司受让案外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而形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符合事实。东润投资公司主张的东润科技公司关联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的类似关系的案件,是以不当得利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案中涉及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当占用非上市公众公司资金的情形,而本案的借款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借款关系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东润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润投资公司支付本金2484171.32元;2.判令东润投资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4023.8元(按照LPR利率基准,从2019年8月29日起算,暂计到2021年6月30日);3、判令东润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润科技公司称其于2019年1月31日与***签署《股权收购协议》一份,将东润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权收购为600万元。
2020年4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收购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投资’)的股权收购款600万元中尚有480万元未支付给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科技’)。同时,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东润投资及本人的关联公司拖欠东润环能及其关联公司其它债务467.067519万元。还款金额合计947.067519万元。***在落款处签字捺印,东润科技公司加***。”
2018年12月14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407940元。2018年12月20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38万、362万元。2018年12月29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45万元。2019年1月1日,东润科技公司(甲方)、东润投资公司(乙方)、北京东方海富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丙方)达成《结算协议》,规定“三方同意乙方对丙方的491231.32元债务,乙方将该笔债务向甲方进行偿还。甲乙丙三方授权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并加***。”2019年1月4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9年2月1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60万元。2019年3月7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249483.48元。2019年4月4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244836.14元。
根据东润科技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东润科技公司给东润投资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共向被告公司转账合计借款6743490.94元。2018年12月15日,东润投资公司(甲方)与东润科技公司(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甲方拟将【江西东润环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1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双方在落款处加***,授权代表加盖个人用印。”
2019年5月13日,东润投资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科技公司转账人民币1094319.62元。
2020年11月20日,东润科技公司(甲方)、北京能量魔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东润投资公司(丙方)、***(**)签署《债务处理协议》,规定“将丙方对乙方对其它应收款80000元变更为甲方对乙方的其它应收款80000元,变更后甲方对丙方对其它应收款为2584171.32元。上述处理后,甲方对丙方的其它应收款为人民币2584171.32元,甲方对丙方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840171.27元。甲乙丙三方在落款处加***,**签字。”
2020年11月20日,东润科技公司(甲方)、江西东润环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乙方)、东润投资公司(丙方)签署《债务处理协议》,规定“将丙方对乙方对其它应收款1735000元变更为甲方对乙方的其它应收款1735000元。上述处理后,甲方对丙方的其它应收款为2664171.32元,甲方对丙方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840171.27元。甲乙丙三方在落款处加***。”2020年12月25日,东润投资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科技公司转账人民币10万元。东润科技公司认可该款系本案还款。就上述还款,其中东润投资公司给东润科技公司实际转账为1094319.62元以及10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使东润科技公司获得对***的债权8万元,对江西东润环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债权173.5万,此外东润科技公司认可以125万元收购东润投资公司持有的江西东润环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而造成的债权抵免,以上合计还款人民币4259319.62元。
就东润科技公司向东润投资公司催要证据,东润科技公司提供2019年8月29日催款函一份,东润投资公司认为该催款函系东润科技公司单方出具,没有显示送达情况,不予认可。东润科技公司另提供2020年8月24日催款函已经电子邮件送达截图,该邮件收件人***,邮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收到您出具的还款计划,截止目前您尚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还款行为,为维护股东利益,同时不影响您的个人声誉,请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附件为公司向您发送的催款函,请您查收。”东润投资公司对该催款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后,故应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东润科技公司与东润投资公司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中确定东润投资公司尚欠东润科技公司2584171.32元。该债权建立在东润科技公司给东润投资公司实际转账的基础上。该债务处理协议中,已经根据双方的对账,扣除东润投资公司实际还款、其他方的应收款项后以及股权转让款等因素后,东润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起差额部分的还款的义务。且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东润科技公司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合计6743490.94元,东润科技公司认可的东润投资公司以各种方式的实际还款为4259319.62元,转账与还款的差额为2484171.32元,故东润投资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东润科技公司要求东润投资公司偿还该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东润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债务处理协议仅对债务数额进行核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就东润科技公司对本案债务的催款时间,东润科技公司提供的2019年催款函仅显示内容,未体现实际送达。根据东润科技公司2020年8月邮件内容,显示东润科技公司对东润投资公司进行有效催告,一审法院将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按照该时间予以判定。就东润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东润投资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润科技公司欠款2484171.32元,并以2484171.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驳回东润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款项的性质;2.如果为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一节。东润投资公司主张,东润科技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款项并未借款,而系双方之间内部调拨、挂账的“其他应收款”进行冲抵的结果,且还可能包含案外关联方的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润科技公司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共计6743490.94元,东润科技公司认可的各种形式的本案还款4259319.62元,且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此方式计算的未还款金额为2484171.32元,东润投资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反驳。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已经多次对账务进行核算,并出具了2020年4月7日的《还款计划》以及后续的多份《债务处理协议》,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类型。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润科技公司与东润投资公司的欠款金额无误,东润投资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润投资公司认可2020年8月24日收到东润科技公司的催款函,但是认为该函件的金额并非本案东润科技公司主张金额。本院认为,东润科技公司对东润投资公司的转款发生在2020年以前,催款函所提到的2020年4月7日《还款计划》系东润科技公司与东润投资公司债权债务结算的阶段性文件,其中提到的相关金额经过后续东润投资公司的还款发展演变为《债务处理协议》中的金额,款项具有延续性,故在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2020年8月24日的催款函应视为借款的到期,一审法院以2020年8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东润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4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力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