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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2656号 原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A座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1幢9层9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科技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润投资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润投资公司支付本金2484171.32元;2、判令东润投资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4023.8元(按照LPR利率基准,从2019年8月29日起算,暂计到2021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东润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2月27日将持有被告的股权转让后,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2484171.32元。自原告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正式催收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94023.8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本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2月27日将持有被告的股权转让后,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2484171.32元。自原告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正式催收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94023.8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东润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东润投资公司及其关联方与原告东润科技公司及其关联方,就彼此之间挂账的“其他应收款”进行过冲抵,其中所得原告对被告的“其他应收款”即为原告自本案中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而“其他应收款项”系一个会计科目,其构成非常复杂,原告对被告的“其他应收款项”不代表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应当清偿的债权”,且原告并未提供其所诉金额对应的完整转款凭证,因此其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加之该“其他应收款”中还可能包含案外关联方的权益,原告无权一人主张。2、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债务处理协议及财务资料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诉金额也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双方之间近些年各种关联交易(包括应收账款)结算后的剩余金额,因此原告无权根据LPR利率基准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3、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债务处理协议,各方在2020年11月20日签订债务处理协议时仅确认了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金额,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无权根据LPR利率基准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而即便存在逾期归还资金的损失,也只能自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并提供相应损失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实际损失证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润科技公司称其于2019年1月31日与***签署《股权收购协议》一份,将东润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权收购为600万元。 2020年4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收购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投资’)的股权收购款600万元中尚有480万元未支付给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科技’)。同时,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东润投资及本人的关联公司拖欠东润环能及其关联公司其它债务467.067519万元。还款金额合计947.067519万元。***在落款处签字捺印,东润科技公司加***。” 2018年12月14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407940元。 2018年12月20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38万、362万元。 2018年12月29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45万元。 2019年1月1日,东润科技公司(甲方)、东润投资公司(乙方)、北京东方海富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丙方)达成《结算协议》,规定“三方同意乙方对丙方的491231.32元债务,乙方将该笔债务向甲方进行偿还。甲乙丙三方授权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并加***。” 2019年1月4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2月1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60万元。 2019年3月7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249483.48元。 2019年4月4日,东润科技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244836.14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东润科技公司给东润环能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共向被告公司转账合计借款6743490.94元。 2018年12月15日,东润投资公司(甲方)与东润科技公司(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甲方拟将【江西东润环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1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双方在落款处加***,授权代表加盖个人用印。” 2019年5月13日,东润投资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科技公司转账人民币1094319.62元。 2020年11月20日,东润科技公司(甲方)、北京能量魔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东润投资公司(丙方)、***(**)签署《债务处理协议》,规定“将丙方对乙方对其它应收款80000元变更为甲方对乙方的其它应收款80000元,变更后甲方对丙方对其它应收款为2584171.32元。上述处理后,甲方对丙方的其它应收款为人民币2584171.32元,甲方对丙方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840171.27元。甲乙丙三方在落款处加***,**签字。” 2020年11月20日,东润科技公司(甲方)、江西东润环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乙方)、东润投资公司(丙方)签署《债务处理协议》,规定“将丙方对乙方对其它应收款1735000元变更为甲方对乙方的其它应收款1735000元。上述处理后,甲方对丙方的其它应收款为2664171.32元,甲方对丙方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840171.27元。甲乙丙三方在落款处加***。” 2020年12月25日,东润投资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润科技公司转账人民币10万元。原告认可该款系本案还款。 就上述还款,其中被告给原告实际转账为1094319.62元以及10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使原告获得对***的债权8万元,对江西东润环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债权173.5万,此外原告认可以125万元收购被告持有的江西东润环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而造成的债权抵免,以上合计还款人民币4259319.62元。 就原告向被告催要证据,原告提供2019年8月29日催款函一份,被告认为该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显示送达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2020年8月24日催款函已经电子邮件送达截图,该邮件收件人***,邮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收到您出具的还款计划,截止目前您尚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还款行为,为维护股东利益,同时不影响您的个人声誉,请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附件为公司向您发送的催款函,请您查收。”被告对该催款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东润科技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结算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债务处理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后,故应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东润科技公司与东润投资公司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中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584171.32元。该债权建立在原告给被告实际转账的基础上。该债务处理协议中,已经根据双方的对账,扣除被告实际还款、其他方的应收款项后以及股权转让款等因素后,被告应当承担起差额部分的还款的义务。且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合计6743490.94元,原告认可的被告以各种方式的实际还款为4259319.62元,转账与还款的差额为2484171.32元,故被告应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债务处理协议仅对债务数额进行核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就原告对本案债务的催款时间,原告提供的2019年催款函仅显示内容,未体现实际送达。根据原告2020年8月邮件内容,显示原告对被告公司进行有效催告,本院将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按照该时间予以判定。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判定。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484171.32元,并以2484171.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5元(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