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兰林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大光制药有限公司、广州兰林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瑞泰路7号自编一、二、三、五栋。
法定代表人:陈喜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歆恬,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兰林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自编3号之2-208。
法定代表人:王炜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惠,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大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兰林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林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大光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413319.83元;2.大光公司偿付违约赔偿金165327.93元(违约赔偿金是按照合同第11条的约定,按照工程结算造价8266396.6元的2%计算得出);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大光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兰林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13319.83元及违约金148000元;二、驳回广州兰林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广州兰林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元,广州大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4707元。
判后,上诉人大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兰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兰林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应发回重审。(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光公司反诉主张兰林公司对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及向大光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本反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大光公司在开庭前将反诉状等相关材料递交法院,但原审不接受反诉、不作出裁定,违反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2)大光公司按照原审法院要求另案起诉,且法院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原审对此不予审查亦不作出裁定。(3)大光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涉案工程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且开庭时多次阐述质量鉴定申请的必要,但原审法院不予接受,其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相矛盾。2.原审法院既然认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可能涉及工程设计、选材、使用,就需要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由兰林公司的原因导致进行查明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在上述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又认为质保金满足支付条件并判决大光公司支付,不符合逻辑。因为质保金应当在涉案工程经过质保期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支付,大光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内及质保期满后均一直存在严重腐蚀,兰林公司也对腐蚀问题多次维修但未解决,其负有责任。由于兰林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在兰林公司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后,大光公司会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但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原审判决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兰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大光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为本案需以正在审理中的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大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大光提取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书修正协议》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作出约定,即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七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竣工验收,那么按照双方的约定大光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31日。兰林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大光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大光公司应按约定向兰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至于大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因质量问题可以不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所以,大光公司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并不能阻却质保金的支付,其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维修等合法途径解决。原审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并判令其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大光公司认为本院需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如前所述,工程质量问题并不影响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成就,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大光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3.2元,由上诉人广州大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煜伦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