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3416号
原告北京康拓海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柳昌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王雨水,男,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铁瑛,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北京康拓海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康拓海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拓海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昌利、王雨水,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天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铁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拓海安诉称,2004年4月26日,我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一份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承包的北医三院上地门诊部工程四层和一至三层进行消防工程改造项目及安装,合同总价款379234.08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我公司严格按照消防规范及要求施工,施工中所提供的材料、产品均达到国家及相关检测部门的认可,并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工程于2004年12月14日通过北京市消防局验收,验收结论:合格,至此关于北医三院上地门诊部内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被告在此期间共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三次,分别为2004年6月1日支付91679.8元,2004年11月23日支付113770.21元,2005年1月25日支付15253.50元,共计支付256703.55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尚欠我公司122530.53元未付。2011年4月20日,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向公司发出征询函一份,载明其尚欠我公司122530.53元未付。按照双方分包合同合同5.4条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故被告除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向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甲方未结算,暂无款项为由拖延支付。2012年7月,我公司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以无款为由拒付,我公司副总利用自己的手机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发送了6条短信告知我公司催款事宜,被告仍未付款。我公司找到涉案工程甲方北京北医三院上地门诊部有限公司请求其协调处理。后经三方口头协商,因上地门诊部与被告工程未能结算,上地门诊部代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122530.53元。2012年7月,上地门诊部代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30.53元,我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22530.53元的《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2013年9月,上地门诊部告知我公司,在其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上地门诊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包括其已代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2530.53元),故要求我公司将其代付的款项122530.53元予以返还,我公司认为,在被告不认可上地门诊部向我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22530.53元未付。且按照双方分包工程合同5.4条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2530.5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122530.53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天宇公司辩称,认可欠款数额,北医三院上地门诊部已经在2012年7月代我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双方就北医三院上地门诊部工程四层和一——三层消防改造项目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协议,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79234.08元。同时约定:“如乙方(即本案原告)不能按时、按地点完成约定施工项目,即视为延期……;如甲方(即本案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亦分三次支付工程款256703.55元。同年1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530.53元。
庭审中,针对被告所述其所欠款项已由北医三院上地门诊部于2012年7月代付的答辩意见,原告出具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上地门诊部称代天宇建筑公司支付给康拓海安公司消防工程款122530.53元,应从所欠工程款360000元中扣除该款项,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并述称,上地门诊部确曾代被告支付该款项,但上述判决生效后,已返还给上地门诊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分包工程合同、进账单、验收意见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72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及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5‰作为违约金。”但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主张权利,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之答辩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酌减。
被告所述,上地门诊部已代其支付了工程款一节,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未对该行为予以认定,故其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康拓海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十二万二千五百三十元五角三分及利息(自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康拓海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源国
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
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