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02民初210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7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9月开始雇佣原告***做珠海市香洲区香炉湾沙滩铺木地板工程,原告叫了其他多名工人一起施工。后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又直接聘请原告等原来多名工人共同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在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21日做完所有工程,将在2016年11月前与被告***一起做工的工资由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起支付给原告等全体员工,共计267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全体工人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珠香劳人仲案字(2017)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送达回证;4、木栈道施工合同;5、工程量结算清单;6、用款申请单及收据;7、香炉湾工地**世铺砖人工费明细;8、短信记录;9、施工彩照;10、香炉湾沙滩做木工人计工表;11、工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如下:
一、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要求的相应劳动报酬并非是为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或者劳务产生的报酬,而是被告***雇请原告等进行相关施工劳务活动,即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劳动报酬的追索,是每位劳动者单独享有的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代表其他八名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资料,因此,原告无权代为其他八名劳动者主张相关的权利。
二、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基于《木栈道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珠海市鸿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与***签订了《木栈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单价等,由被告***作为承包人具体聘用木工对相关的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是131165元。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施工,后由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另行找木工整改相应的工程。根据《木栈道施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相关费用共计65330元由被告***承担。后在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五次向被告***支付了木工工资、生活费共计65000元人民币,即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己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木栈道施工合同》;2、工程量结算清单;3、收款收据;4、香炉湾工地***铺砖人工费明细(2016年11月18日);5、收据;6、合作协议书。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珠海市鸿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案外人将珠海香炉湾沙滩景观工程项目交给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独立完成及实际管理。同时,案外人珠海市鸿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木栈道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将香炉湾沙滩景观工程木栈道和木平台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5元、不锈钢收边每米5元。2016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对涉案木栈道和木平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随后叫了多名员工与其一起施工。
2016年9月至10期间,被告***从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共领取工程款65000元。后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核算被告***的木栈道总工程量的工程款128660元、不锈钢收边工程款2505元;其中木栈道需做33个检修口,现场实际做了5个,按照500元一个,工程款扣除14000元;因面层打磨和油漆质量不合格,木工承包人拒绝整改,由公司找人整改花166个工(300元/工),车费和餐费补贴1530元,共需扣除51330元。扣除扣款后,合计工程款为65835元,已支付65000元,余835元。被告***并未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承包人签字”栏上签名。
2016年11月,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被告***所承包的木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聘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来多名施工人员进行返修。经核算,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需支付原告等多名工人166个工的工人工资共49800元,另外需支付工人车费630元及快餐费900元,合计5133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领取上述工人工资等共计51330元,并出具了收据。
原告主张,被告***聘请原告等多名员工干活后并未实际支付过工人工资,共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26700元。为此,原告出示一份落款处为“欠款人:***”的《香炉湾沙滩做木工人计工表》,列明包括原告在内共9名工人的工资,合计89个工,300元/工,共欠工人工资2670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但原告并未出示上述证据原件,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于2017年3月6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后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而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承包香炉湾工程的木工程后,雇佣原告等多名工人提供劳务,原告及多名工人均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后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又雇佣原告等多名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返修,但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返修期间的工人工资。原告现主张的劳动报酬系被告***雇佣原告等多名工人提供劳务所产生,与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雇佣行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依据为《香炉湾沙滩做木工人计工表》,但原告并未出示该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人工资,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诺代被告***支付原告等工人工资,且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直接分包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珠海市西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267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金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