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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青岛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7527号 原告: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4MA3Q63CA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网点1层6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7738943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与被告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70,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71,000元(含房屋租金人民币3,600,000元、物业费251,000元、原告另行增加安装施工的实际支出人民币90,000元、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消防手续申报支出人民币3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洗浴中心经营,租赁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层场地进行经营,因需要对经营场地进行消防、喷淋等工程安装改造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式营业,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场地消防报警、喷淋、通风防排等系统改造安装及完成消防手续申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完成相关工程改造,并有多处《工程施工合同》报价中包含的项目未予安装改造,原告另行追加安装改造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工程直至2020年仍未完成整改,导致经营场地因为经过消防工程质量验收两年期间无法正常开业经营,无奈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消防验收申报并额外支付了相关费用。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不足以偿付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诉请被告偿付违约金并偿付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贵院已受理,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答辩人针对本案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1.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答辩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因此,既不符合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2.《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的必要。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是2022年3月11日,起诉时,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被答辩人的洗浴中心已经开始营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3.被答辩人没有通知答辩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通知被答辩人。但至今,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关于解除合同的任何通知,故本案合同不能解除。二、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1.答辩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具体来说就是:a、答辩人不存在擅自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b、答辩人不存在损坏被答辩人财物、家具、**和工程成品;c、答辩人不存在延迟竣工的情形;d、工程质量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也未提出异议;e、涉案工程由答辩人直接施工,答辩人不存在转包行为;f、涉案工程没有质量事故。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被答辩人起诉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计算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所诉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三、关于房屋租金。1.答辩人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360万元的房屋租金。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的金额和日期均不一致。3.被答辩人不能开业的原因是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房屋租金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4.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温度洗浴排烟系统维修协议》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可以推断,被答辩人至少在2021年4月17日之前一直处于不能开业的状态。因此,其房屋租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关于物业费。1.答辩人不构成违约,没有赔偿物业费的义务。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5.1万元的物业费。3.被答辩人不能开业的原因是被答辩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4.被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无论何种情况,都应支付物业费。因此,物业费性质上也不属于损失。5.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温度洗浴排烟系同维修协议》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可以推断,被答辩人至少在2021年4月17日之前一直处于不能开业的状态。因此,其物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关于另行增加安装施工费用,另行增加安装施工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在本案《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双方亦未在事后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因其单方原因,决定另行增加额外施工,与答辩人无关,更不属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应赔偿被答辩人另行增加安装施工费用。六、关于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消防手续申报费用。1.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消防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即被答辩人,答辩人不是申请消防验收的主体,只有协助申请的义务,而不可能包办该事项。2.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答辩人负责消防手续申报,前提是被答辩人提供合法合规的相关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材料,答辩人因没有材料,无法代其申报。对此,答辩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3.被答辩人并未通知答辩人解除关于答辩人代为申报消防手续的通知,委托第三方申报,是被答辩人单方毁约的选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单方承担。4.委托第三方消防手续申报支出60万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该费用也不合理。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的约定,申报消防手续费共计190,748元,其中消防设计、消防审图已经通过。剩余未完成的消防验收工作是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七、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本案被答辩人所诉请求和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针对事实和理由的答辩。一、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未按时完成相关工程改造的陈述。1.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工期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工程未按时完成改造。2.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温度洗浴排烟系统维修协议》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可以推断,涉案工程的工期要晚于或者等于2021年4月17日。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涉案工程至晚在2020年12月21日就已经竣工并进行验收。足见,答辩人已经及时竣工。3.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之约定,被答辩人在施工现场有其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的驻工地代表没有对工程进度提出任何异议或发出迟延竣工的书面通知。也可以认定答辩人按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改造。 二、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未安装合同中包含的项目的陈述。1.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安装合同中包含的项目,应当对此提供证据。2.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之约定,被答辩人在施工现场有其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的驻工地代表没有对合同包含项目的安装任何异议。可以认定答辩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全部的改造。 三、被答辩人关于涉案工程未通过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验收的陈述。1.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经过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的验收,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中并没有涉及被告施工的部分。被答辩人的工程存在《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2.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答辩人负责消防手续申报,前提是被答辩人提供合格的相关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材料,答辩人因没有材料,无法申报。对此,答辩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消防验收不通过是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和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导致,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四、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的陈述。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之约定,被答辩人根据国家规范要求返工或者修补,答辩人应予执行。自开工至今,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发出要求返工整改的通知。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的陈述不能成立。 五、被答辩人关于经营场地未经过消防工程质量验收无法正常开业的陈述。1.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经过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的验收,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中并没有涉及被告施工的部分。被答辩人的工程存在《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2.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答辩人负责消防手续申报,前提是被答辩人提供合法合规的相关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材料,答辩人因没有材料,无法申报。3.消防手续申报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即被答辩人。答辩人只有协助申报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是答辩人有申报的义务,也仅仅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申报。至于消防验收何时通过,不是协助义务人能够控制的。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网上付款电子回单1张。证明: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消防改造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消防改造施工并负责完成消防申报手续,合同报价包含项目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及消防手续申报费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 证据2、《温度洗浴排烟系统维修协议》复印件2份、招商银行网上付款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消防排烟系统的施工原已包含在《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报价中,原告为了尽快完成施工,另与被告签订上述维修协议,并额外支出费用人民币9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维修协议的内容不是包含在原合同的报价项目中,该协议是维修协议,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对于施工完毕的风机进行了大功率风机的更换,还有远控排烟口加涉了远控机构的施工。 证据3、《房租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网上付款电子回单9张、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张。证明:因被告原因未完成消防工程验收,原告无法于预计的2019年12月份正常开业经营,导致原告承担了施工2年间的房租费用及物业费用,其中房屋租金3,600,000元,物业费251,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房租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署,对真实性不明。对于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招商银行网上付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真实性也不清楚。 证据4、原告处员工***与被告技术负责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于2021年4月29日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话中,承认无法办理消防报验手续,告知原告另行找其他人办理。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中所称的***实际名字是***,认可***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但鉴于我们阅卷时不存在该证据,无法核实,没办法当庭质证。需向***确认,庭后提交质证意见和情况说明。 证据5、原告与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消防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网上付款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青岛市城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催促,迟迟不进行消防申报,且向原告表示无法申报,无奈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消防申报,于2022年2月18日消防验收通过,产生额外支出人民币33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消防技术咨询合同》、招商银行网上付款电子回单系原告自己操作,被告对真实性不明,对于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消防验收申报的主体是建设单位,本案中是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委托他人,属于原告自主商业行为,与案件无关。对青岛市城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的相关手续是消防手续申报的前提条件;2.双方未对工期进行约定;3.原告方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双方的合同中,报价汇总表中有明确的约定“通风防排烟系统”“消防手续审报费用”显然涉案消防施工及验收均由被告负责完成,原告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合格的房屋租赁手续,原告派驻人员监督,但原告工作人员并非专业人士,整个施工验收均是由被告负责。 证据2、《温度洗浴排烟系统维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增加的施工项目,工期是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7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但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被告没有完成消防验收手续,被逼无奈,临时增加的相关项目。同时又基于被告是现场实控人又是专业人士,所以听从被告的安排补加的协议,本身协议中的内容应该在双方在共同提交的证据1合同中。 证据3、竣工验收申请页照片1张,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进行过竣工验收,各方均盖章通过。 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是验收申请,而非实际的验收通过,同时证明在这个时间点,被告虽然在努力申请,但基于被告的专业度不够,还是没有通过验收。 证据4、温度洗浴的现状照片,证明:原告此前已经对外营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涉案工程系被告无法完成的基础上,让原告寻找了第三方,再次花费进行了验收,才验收通过,和原告提交的最后一份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5、《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城阳区建设工程质量服务中心验收,被告施工的部分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工程其他项目存在很多问题是验收不通过的原因。该证据来源是被告阅卷时所复印的原告提交法院的。 原告质证认为,因双方均是提交的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从该复印件中可以确定,所有的涉及图纸均是由被告提供并施工,出现了整改问题也应当有被告负责,如果存在不属于被告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应当从专业的角度进行提醒和建议以便于其消防手续的申报,毕竟申报的义务方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甲方)与被告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消防改造系统工程。工程项目: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通风防排烟系统改造安装工程及消防手续申报(甲方需提供合格的相关资料)。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详见报价单)。合同总价款: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价款、施工价款、人工费用、运输费用及需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除该费用外,甲方不在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首次付款额度为工程预算总价款50%,即RMB450,000(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额度为工程预算总价款50%,即RMB450,000(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甲方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附件《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消防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费用221,030.91元;自动喷淋系统:253,473.49元;室内消火栓系统:101,268.64元;通风防排烟系统:220,000.84元;消防手续申报费用:190,748.00元。合计986,521.8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支付450,000元温度消防工程首次付款。 被告进场施工过程中,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度洗浴排烟系统维修协议》,对温度洗浴中心负一层原有排烟风机更换大风量风机、对男更VIP加设七台风机。原告支出费用50,000元。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度洗浴排烟系统维修协议》,对负一层原有排烟风口更换远控排烟口加设远控机构。工期至2021年4月17日,原告支出费用40,000元。 工程完工后,原告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向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申报验收。2021年1月20日,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指出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负一层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3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指出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温泉、**消防设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021年5月9日,原告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与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消防技术咨询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款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费用包含消防咨询费。消防技术咨询主要目的是取得消防证照(消防开业前检查合格证)。 2022年2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消防救援大队签发青城消安检字[2022]第0015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意见如下:一、决定对你单位(场所)准予行政许可。二、你单位(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消防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消防安全。三、如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消防改造系统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了建设工程之外的内容,即“消防手续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消防手续申报的主体应当是工程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保证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使建设单位在申报消防审批手续时顺利通过,而不能成为消防手续申报主体。该项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该部分费用190,748.00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从原告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与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消防技术咨询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涉案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申报审批消防手续的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但该部分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对相关法律规定认识不足,致使合同部分内容无效,对于造成合同部分内容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原告将应由自己完成的消防审批验收工作交给被告来完成,致使消防审批验收工作长时间未能完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能只归责于被告一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7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44元,由原告城阳区温度洗浴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珂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