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2民初4731号
原告:青岛富久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网点1层6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7738943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邦壹嘉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一路与嵩山三路交叉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5727257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富久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富久安公司)与被告青岛建邦壹嘉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建邦壹嘉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邦壹嘉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建邦壹嘉酒店、***支付服务费38000元;二、判令建邦壹嘉酒店、***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1452元;三、判令建邦壹嘉酒店、***支付律师费9560元、另案诉讼费1750元及差旅费1000元;四、判令建邦壹嘉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富久安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富久安公司与建邦壹嘉酒店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富久安公司为建邦壹嘉酒店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共计三年,服务费16000元/年。富久安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但建邦壹嘉酒店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出具付款承诺书,但建邦壹嘉酒店及***至今未付清服务费。
建邦壹嘉酒店、***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富久安公司与建邦壹嘉酒店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富久安公司为建邦壹嘉酒店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维修保养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半年服务费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清,余款半年后付清,一年共计16000元。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富久安公司又与建邦壹嘉酒店签订两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合同均约定服务期一年,服务费16000元/年,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富久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建邦壹嘉酒店仅支付服务费10000元。2018年3月23日,富久安公司将建邦壹嘉酒店诉至本院,并委托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4780元,后富久安公司撤回起诉,支付案件受理费500元。建邦壹嘉酒店仍未支付欠款,致富久安公司再次诉讼来院,并再次委托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4780元。
2019年6月13日,***为富久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建邦壹嘉酒店)欠富久安公司38000元、2014年至今的利息11452元、两案诉讼费1750元、两案律师费956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61672元。我承诺:一、2019年6月25日前付10000元,2019年7月25日前付10000元,2019年8月25日前付18000元。二、如我能按期付款,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付5000元,其他及利息11452元免除。三、如我不能按承诺付款,出现一期未能付款,我无条件承担本金38000元、利息11452元、律师费9560元、差旅费1000元、诉讼费1750元,合计61672元。承诺人:***”。建邦壹嘉酒店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富久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富久安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富久安公司与建邦壹嘉酒店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涉案合同双方主体为富久安公司与建邦壹嘉酒店,还款承诺书虽系***出具,但从内容看,“我***(建邦壹嘉酒店)欠富久安公司38000元、利息11452元、诉讼费1750元、律师费9560元、差旅费1000元……”,不仅是确认欠款数额,也包含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其名字后面注明建邦壹嘉酒店,其为富久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建邦壹嘉酒店承担。其次,从付款承诺书内容看,***没有为建邦壹嘉酒店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仅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意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富久安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富久安公司要求建邦壹嘉酒店支付服务费38000元、另案诉讼费、两案律师费9560元及差旅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久安公司要求建邦壹嘉酒店承担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超过付款承诺书约定的利息数额,予以支持。建邦壹嘉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邦壹嘉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富久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8000元;
二、被告青岛建邦壹嘉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富久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建邦壹嘉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富久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500元、律师费9560元及差旅费1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青岛富久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青岛建邦壹嘉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