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奥斯启冶矿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奥斯启冶矿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84执1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奥斯启冶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
关于扬州奥斯启冶矿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时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此后,本院到两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财产状况,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机动车、房产进行了查询。据反馈,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汽车及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过程和财产调查情况全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车管、房管等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查询信息以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由法定程序确认,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将执行的情况全部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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